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易,13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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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秋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

事 實

一、謝秋和受謝世寶(經本院另以103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之僱用,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由謝世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謝秋和,共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2段571巷巷底(即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地號公有土地,衛星座標為X:257724,Y:0000000),推由謝秋和持謝世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臺,砍伐上開土地上之苦楝樹1棵,連同原已伏倒在該地之苦楝樹1棵(共計2棵,合計990公斤),由謝秋和持上開鏈鋸將苦楝樹切割為數小段後,再由謝世寶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之車斗。

嗣員警據報前往查緝,當場扣得謝世寶所有,供其等竊盜所用之鏈鋸1臺,及上開苦楝樹990公斤,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秋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秋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二第36、37頁,本院卷第35頁正面、48、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謝世寶(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一第33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臺東縣政府職員許育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宏大地磅站秤量傳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臺東縣政府會勘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至25、28至37頁);

復有扣案鏈鋸1臺,及苦楝樹990公斤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謝秋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謝秋和與謝世寶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謝秋和前已有一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謝世寶僱用,而共同竊取公有土地上之苦楝樹共計990公斤,侵害公有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油漆工、經濟狀況月入新臺幣3萬至4萬元、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或銷燬)之物,雖已於他案判決諭知沒收(或銷燬),並已確定而執行完畢,苟該沒收(或銷燬)之物,尚未滅失,仍得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鏈鋸1臺,係共犯謝世寶所有,供其等二人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謝世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故上開扣案物雖已於共犯謝世寶所涉之同一竊盜案件中宣告沒收,然尚未滅失(見本院卷第58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起吊鏈1組、95無鉛汽油3公升、柴油2公升,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工具,且該物品本質上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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