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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顯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顯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顯慶與王清平原為舊識,其等失聯多年後復於民國101 年間在臺東市區巧遇,自此李顯慶便常以照顧王清平為由出入王清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2樓住處。
102 年間某日(7月3日前),李顯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至王清平住處拜訪之機會,徒手竊取王清平所有之中華郵政長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得手;
復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所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9000元現金供己花用。
嗣因王清平發現帳戶款項遭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清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供己花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1 年間在臺東市區重遇王清平後,便常常到王清平位於仁一街的住處拜訪及照顧他,王清平因而表示願意幫助伊發展事業,如開設網路咖啡店或購買農產品種子等,並於102 年5、6月間將上開提款卡交給伊,且告訴伊密碼,以方便伊可以隨時提領使用,是上開提款卡及其提領之款項乃係王清平所贈與,並非竊取或詐欺所得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供給花用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偵緝卷第24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並有上開帳戶於102 年7月3日至8月9日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20之1 、22至26頁)、被告持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至32頁)、被告持有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02年7月1日至8月10日之發話通聯紀錄(警卷第35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
而被告乃係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後,復以不正方法提領戶頭內之現金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節,則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清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2年8月23日12時許,在家中發現我的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遭人移動過…經我檢視帳戶存摺內容,因為我不曾申請提款卡,所以以『卡片提款』方式提款的,都是被盜領的金錢(警卷第1至2頁)」、「…我於102年8月24日在警局作的筆錄都是實在的,但是有一件事我想起來了,提款卡是我本人去申請的,但因為我不會操作提款機,所以用提款卡提領的紀錄都是被盜領的,除了提款卡外,沒有其他物品遭竊,存摺、印章都還在我這裡…提款卡的密碼應該是1234或0000,正確密碼我忘記了,也不會操作提款機,所以忘記了…盜領我存款的人,說可以稱他為李秘書,他有把他的手機電話貼在我家牆上,說有什麼事情可以打這支電話找他…很久以前,我曾經幫助過盜領我提款卡現金之人的爸爸一些忙,然後盜領我提款卡現金的人在6、7年前主動到我當時在臺東縣長濱鄉的住所找我,大約在2 年前,我搬到臺東市居住,又在路上遇到這個人,他看起來很狼狽,我請他到我家走走,並拿了一些現金給他幫忙,後來這個人就時常到我家走走,說他要來報恩的,我也沒有防備,所以就被他偷拿了提款卡盜領現金(警卷第5至7頁)」、「我郵局簿子放在我仁二街房間的抽屜,提款卡跟簿子放在一起,一開始沒有提款卡,後來我申請了提款卡,我知道什麼是提款卡,只是不知道提款卡可以領錢…我沒有說過要把郵局戶頭裡的錢都送給被告或借給被告,戶頭裡的錢我是生活要用的時候才領的,被告沒有跟我說有投資計畫要我參加,他拿我的錢我都不知道(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等語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8 頁)、告訴人住處照片(警卷第33至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4年8月12日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申辦提款卡資料、104 年11月23日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開帳戶提款卡之申辦乃係被告本人於100 年1月4日臨櫃辦理暨所附相關申請資料(本院卷第38至43、58至67頁)等件在卷為憑。
三、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將提款卡交給伊,乃係為幫助其開設網路咖啡店或購買農產品種子等語,惟查:㈠證人王清平業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嚴正否認有借錢予被告開設網路咖啡店或購買農產品種子之可能,證稱:「我沒有借錢給被告過…他從我帳戶領錢沒有經過我同意(偵緝卷第47至48頁)」、「(你有無曾經借錢給被告過?)沒有…(被告有無載你去更生北路的一間店過?)我知道他要去那邊開網咖店,我還有跟他說不要去做,這樣不好。
我不會支持被告開網咖店,我是當公務員的人,怎麼可以這樣…(這樣的話你是否不會借錢給被告開網咖?)對。
…(那你是否知道被告要做農產品的生意?)那都是他要騙別人的錢,我有很多土地,被告說種了山產會有很多錢,我說不要,我不相信。
(你是否會借錢給被告去買種子種植南瓜之類的?)沒有(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等語。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親戚關係,雖係家鄉舊識,惟已很久未聯絡,此次重遇後之相處時間又非長,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時甚至無法說出被告姓名,可見其等情誼並非深厚,衡情應無將整個戶頭輕言贈與被告之理,縱認告訴人感念被告陪伴與照顧之情,而有意借款予被告創業,也應講明借用金錢數額、約定歸還期限、利息,甚至訂立借據以資為憑,然被告卻表示全無憑據,也未特定借用數額(本院卷第29、143頁),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其並無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之習慣,是其若欲提用金錢,應係持存簿、印鑑章等物臨櫃辦理,依此,倘若告訴人確有贈與或貸與被告金錢或帳戶之意,理應係親自臨櫃將戶頭內之金錢領出交予被告,或直接將存簿、印鑑章交給被告辦理,惟被告卻僅持有該戶頭之提款卡,而未取得存簿、印鑑章(本院卷第143 頁),此亦顯與告訴人平日管領帳戶之習慣有異。
此外,告訴人於101年4月間即將上開帳戶設定為仁一街住處電費自動扣繳之帳戶,且於發現帳戶遭竊前均未辦理取消,電力公司仍持續定期自該帳戶扣繳電費,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104年12月9日台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王清平辦理自動扣繳電費及取消自動扣繳電費之相關文件(本院卷第89至95頁)及告訴人上開帳戶於102 年間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考,倘若告訴人確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不再由自己管領、持有之意,應會先行處理此種自動債務之取消或變更,以免之後出現帳戶餘額不足致積欠電費,或造成借用人使用上之不方便等等,惟告訴人並未為此圖,可見其並無將帳戶交付他人之意,益徵其上開帳戶遭盜領之證述非虛。
㈢反觀被告歷次所陳:先係於偵訊時表示告訴人是因借錢給伊頂讓網路咖啡店做生意,才將提款卡交給伊(偵緝卷第24頁);
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改稱告訴人認為網路咖啡店是是非之地,不贊成投資,所以其實是把錢借給伊作南瓜、農產品種植之事業(本院卷第29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又稱告訴人在伊打算開設網咖時就已經把錢借給伊了,這筆錢不僅是開設網咖的資金,還包括伊平日照顧告訴人之費用,後來網路咖啡店沒有開成,伊就把這筆錢拿去種植南瓜及購買吉普車(本院卷第78頁背面);
及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復改稱告訴人是在伊改作農產品生意後才把錢給伊的,且告訴人其實是將存款贈與給伊,並非借錢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第143頁背面),可見被告就該筆金錢究竟是借款抑或是贈與所得、何時獲得告訴人授權使用其存款、使用該筆款項之目的究係為開設網路咖啡店或購買農產品種子,或買車,或甚至僅係支付告訴人之日常生活費用等節,前後所述大相逕庭,是否為真,已有疑義。
併參以被告提款模式乃係每日或每隔二、三日即小額提領一次,與一般創業常係初始即需大量現金以支付固定成本之情形不同,被告辯稱提款乃係為創業所用等語顯與一般常情不符,顯難採信。
㈣至證人即被告友人徐進雄固到庭證稱其確有搭載告訴人前往更生北路勘查網路咖啡店之開設地點等語,惟其亦明白表示:「被告平常在我休息時會去我家找我,有跟我提過要開網咖的事情,他有提到說王清平想要幫他,但我本身不認識王清平,所以我沒有從王清平處聽說此事(本院卷第139 頁)」、「被告沒有跟我說王清平要怎麼幫,也沒有提到借錢什麼的,金錢方面的事我都不曉得,後來網咖有沒有開成,或王清平有無幫被告開店等等我都不清楚…我不知道王清平有無借錢給被告過,錢的方面我都不知道,被告也都沒有跟我提過(本院卷第140 頁)」,可見證人對於告訴人是否有借錢給被告之意願、為何借錢給被告等節均一無所悉,自難以其所述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不可採,其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並另增列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經為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所竊得之告訴人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而提領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應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所侵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入監執行,於10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屬壯年,本可憑一己之力謀生,竟濫用告訴人之信任,而起盜心竊取及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致高齡90歲之告訴人失所憑依,所為實不可取,且其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仍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自案發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所得金額,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現從事石頭買賣、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之家庭狀況,及告訴人當庭陳稱:「當時我幫被告忙,結果被告卻來害我、騙我的錢,欺騙我這個年紀大的,應該判什麼罪就判什麼罪」之意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提款卡1張,乃係被告自告訴人處竊取所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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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7月3日 │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中華郵 │20000元 │
│ │下午6時17分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新生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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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7月4日 │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中華│40000元 │
│ │上午5時17分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知本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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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7月5日 │花蓮縣玉里鎮○○路000號(中華郵 │5000元 │
│ │上午9時22分 │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玉里郵局) │ │
├──┼──────┼────────────────┼─────┤
│4 │102年7月5日 │花蓮縣玉里鎮○○路000號(中華郵 │60000元 │
│ │上午9時24分 │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玉里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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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7月7日 │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中華│40000元 │
│ │下午5時41分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豐榮郵局) │ │
├──┼──────┼────────────────┼─────┤
│6 │102年7月8日 │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中華郵 │40000元 │
│ │上午6時3分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 │ │
├──┼──────┼────────────────┼─────┤
│7 │102年7月9日 │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中華郵政│40000元 │
│ │下午4時37分 │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鳳林郵局) │ │
├──┼──────┼────────────────┼─────┤
│8 │102年7月9日 │花蓮縣鳳林鎮○○路00號(中華郵政│5000元 │
│ │下午4時38分 │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鳳林郵局) │ │
├──┼──────┼────────────────┼─────┤
│9 │102年7月11日│花蓮縣鳳林鎮○○路000號(中華郵 │40000元 │
│ │下午8時14分 │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萬榮郵局) │ │
├──┼──────┼────────────────┼─────┤
│10 │102年7月11日│花蓮縣鳳林鎮○○路000號(中華郵 │10000元 │
│ │下午8時15分 │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萬榮郵局) │ │
├──┼──────┼────────────────┼─────┤
│11 │102年7月13日│花蓮縣玉里鎮○○路000號(中華郵 │40000元 │
│ │上午10時19分│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玉里郵局) │ │
├──┼──────┼────────────────┼─────┤
│12 │102年7月18日│花蓮縣玉里鎮○○路000號(中華郵 │10000元 │
│ │下午6時22分 │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玉里郵局) │ │
├──┼──────┼────────────────┼─────┤
│13 │102年7月21日│臺東縣鹿野鄉○○路0段000號(中華│5000元 │
│ │下午8時2分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鹿野郵局) │ │
├──┼──────┼────────────────┼─────┤
│14 │102年8月6日 │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中華│3000元 │
│ │中午12時35分│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豐田郵局) │ │
├──┼──────┼────────────────┼─────┤
│15 │102年8月9日 │花蓮縣豐濱鄉○○路00號(中華郵政│1000元 │
│ │下午4時49分 │股份有限公司花蓮豐濱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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