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易,15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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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4號、第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金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政府104年7月3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頁44、45、71反面、76反面),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金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㈧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年2月確定,其中竊盜罪部分,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再於同(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前述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本案8件竊盜犯行時,即主動於為警盤查時,供述其身上之行動電話、SIM卡、平版電腦等物品,均係其行竊所得,自首上揭犯行等節,有員警李日智103年2月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頁2),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行為實非可取,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之損害,復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分遭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竟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仍難悔改,惡性較重;

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竊得之部分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許樹木、李友媚、蘇暐婷、洪老福、賴英峰、施弘彬、陳姿秀及被害人龔李枝葉之家屬(龔李枝葉已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8紙附卷可稽(警卷頁6、21、26、31、36、44、51、55),被害人許樹木等8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及被害人蘇暐婷表示量刑由法院依法辦理等語(本院卷頁40),暨學歷國中畢業,患有永久輕度智能障礙(本院卷頁44、45),幫助家裡種田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頁3;

本院卷頁77)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頁45),惟其於警察或檢察官訊問時,就事發經過均能詳實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能為自己辯解稱:伊是自首,偷竊時伊沒有帶工具,伊父母均領有殘障手冊,殘障鑑定是在南投療養院做的等語(本院卷頁51反面、75),對於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當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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