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易,17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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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孟崇於民國103年5 月12日上午4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98.9酒吧」內,因故與林建何發生爭執,遂基於不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明知無線麥克風如重力摔落地面將受損,仍蓄意將店內桌子翻倒,致桌面上之無線麥克風2 支摔落,而毀損不堪使用。

嗣店長溫明龍見狀,將蔡孟崇勸離上址。

然蔡孟崇離開後,過10分鐘許,又返回該店內,基於傷害犯意,趁林建何走過吧臺之際,持吧臺上之酒精燈座,毆打林建何之頭部,致林建何受有頭部外傷、左顳皮膚裂傷之傷害。

此時張庭瑋見狀,上前攔阻,蔡孟崇基於接續傷害之犯意,揮舞手腳,並與張庭瑋發生拉扯,致張庭瑋受有右小腿擦傷、左小腿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建何、張庭瑋及溫明龍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須於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生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

本件被告雖爭執證人林建何、溫明龍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其並未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釋明,且其等係經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行使相對詰問程序,而充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為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林建何、溫明龍於偵訊之證述,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本件後述作為證據使用之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蔡孟崇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或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33、103 反至106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不法、不當或證明力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被告固否認警卷刑案現場照片8張、遭毀損物品照片2張之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釋明理由。

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本件上開現場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爭執,尚有誤會,而無可採。

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得作為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孟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103年5月12日凌晨4 點14分,伊有去超商領錢,領錢回去要還不足的300元,伊回到「98.9 酒吧」就被打了,伊要去隔壁警察局報案,他們不讓伊出來,伊在店內被打13分鐘。

伊是基於自衛,不知道什麼東西,也不知道打傷誰。

縱使伊有拿東西揮舞,依刑法第23條,伊係自衛而傷害云云。

經查:㈠被告蔡孟崇於上開時地之「98.9酒吧」內,因故與林建何發生爭執,明知無線麥克風如重力摔落地面將受損,仍蓄意將店內桌子翻倒,致桌面上之無線麥克風2 支摔落,而毀損不堪使用。

經店長溫明龍將被告勸離後,約10分鐘後,被告又返回該店內,趁林建何走過吧臺之際,持吧臺上之酒精燈座,毆打林建何之頭部,致林建何受有頭部外傷、左顳皮膚裂傷之傷害;

此時張庭瑋見狀,上前攔阻,蔡孟崇亦接續揮舞手腳,並與張庭瑋發生拉扯,致張庭瑋受有右小腿擦傷、左小腿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從吧臺拿東西,伊承認有拿酒精燈毆打林建何,伊承認有拿東西揮舞等語屬實(參本院卷第32正頁);

核與證人張庭瑋、陳淑慧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建何、溫明龍、張庭瑋、陳淑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核相符。

此外,並有被害人林建何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張庭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均103年5月12日)、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以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遭毀損物品照片2張等在卷足憑(參警卷第38至45頁)。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⒈關於被告傷害林建何、張庭瑋部分:業據證人林建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庭瑋就跟伊講說,因為蔡孟崇強吻她,然後伊就過去問蔡孟崇,之後蔡孟崇就生氣翻桌,然後伊等起爭執,當時溫明龍就來把伊二人拉開,被告就先離開酒吧,約10分鐘後又回來,就跟老闆在講錢的問題,老闆跟被告講說不用付了,伊就要離開,剛好經過被告旁邊,被告就拿吧臺上酒精燈座,從伊後腦打下去;

之後張庭瑋就過來把伊等分開,被告一直拿著酒精燈座揮舞,並作勢要打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78正、79正反頁),此與其偵訊之證述(參偵卷第29反頁),參核相符。

再證人張庭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先離開,稍後再回到酒吧;

被告說要結帳,可是溫明龍沒有收,然後不知被告為何自己又不開心,就拿著東西直接往林建何身上就砸了,被告應該是拿吧臺上玻璃燈座,伊等就走過去將被告拉開,伊自己就是在拉扯過程中受傷的,手肘及小腿,被告打伊時,手腳一直揮舞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73正反、74正反頁),此與其警詢、偵訊之證述(參警卷第11頁;

偵卷第29正頁),印證一致。

再證人溫明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到營業區,看到桌子被翻掉,伊就請被告先離開,送他至門口,不到7至8分鐘,被告又回來,被告那時手上拿錢說要給伊,伊說不用了,後來林建何剛好要離開,被告就突然轉身,伊以為被告要打伊,結果被告拿吧臺桌上精油燈座,順勢往林建何頭上打下去;

被告一直亂揮舞,去勸的人應該都有受傷,有伊、張庭瑋,張庭瑋是因勸架才受傷的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66反、67正反頁);

且與其偵訊之證述(參偵卷第13至15頁),亦印證相符。

又證人陳淑惠於偵訊時亦證稱:客人蔡孟崇先對張庭瑋不禮貌,之後蔡孟崇先離開,他又回來,拿錢要給老闆,老闆沒收下,蔡孟崇就拿起吧臺上酒精燈座,往林建何頭部打下去,張庭瑋將林建何與被告拉開,事後發現張庭瑋身上有刮痕、有血等語明確(參偵卷第26正反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意旨(參本院卷第108正反、109正、113 反頁),亦屬相符。

上開四證人之證述,關於本案事發經過、被告動手毆打林建何,張庭瑋於勸架欲拉開時,亦遭被告毆傷等情節,參核相符,堪認屬實。

此外,並有林建何、張庭瑋上開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⒉關於被告毀損溫明龍店內無線麥克風部分:業據證人溫明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到翻桌的聲音,就到營業區,看到桌子被被告翻掉,被告是翻5 號桌,「98.9酒吧」無線麥克風,因泡到冰桶的水,就沒辦法用了,壞掉1 支就要換1組,因無線麥克風沒有賣1支的,都是賣2 支一整組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67反、68正、71反頁),此與其偵訊之證述(參偵卷第12頁),參照相符;

核與證人陳淑慧於警詢證稱:店裡2 支麥克風有毀損等語(參警卷第32頁);

且證人張庭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翻桌,將整個桌子扛起來,伊確定被告有翻桌,(被告問:你說我翻桌之後,那一桌的麥克風都被我弄壞了,是嗎)是、因為翻桌面時,無線麥克風一起摔下去地面等語(參本院卷第111正、112反頁);

此與其於警詢證稱:伊聽到有人翻桌的聲音,伊有回頭,看到對方(指被告)翻桌,且說話很大聲等語(警卷第11頁);

於偵訊亦證稱:被告有翻桌子,桌上麥克風隨著桌子掉落,桌上酒瓶也掉落地面等語明確(參偵卷第29反頁),參核相符。

參諸陳淑慧僅為「98.9酒吧」吧臺員工,張庭瑋同係當日到店消費客人,其等目睹當時整個場景,前與被告亦無仇怨或債務糾葛,無須刻意杜撰誣陷,是其等上開證詞,堪以採信。

是被告就此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㈢另被告就上開傷害部分,雖辯稱:伊不是蓄意傷害林建何,伊是被包圍在裡面,伊是基於自衛,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打傷誰云云。

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如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第3691號判決、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

本件證人張庭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突然發脾氣,是因被告有對伊做一些不禮貌事情,林建何知道後,就去跟被告溝通,看可不可以道歉,被告講一講後,就突然翻桌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

與其於警詢證稱:伊沒有動手打被告,只有對方(被告)一人毆打林建何等語(參警卷第11頁),參核相符。

參諸證人陳淑慧就傷害部分於警詢亦證稱:被告喝到一半時,隔壁桌女生(指張庭瑋)過來要跟他喝酒,當那女生回到自己那桌時,有三位男生過來跟他(被告)說,內容是說他對張庭瑋不禮貌,要他道歉,但第3 桌的客人(指林建何)沒有打被告等語明確(參警卷第29、30頁);

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一位喝酒客人即被告(指認警卷第46頁照片),對張庭瑋不禮貌(參偵卷第26正反頁),這就是為何被告與林建何起爭執之原因;

後來被告又回到店內,當時伊人在吧臺,被告就拿一個吧臺上玻璃類東西,往林建何頭上砸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08正反、109正頁),前後印證相符。

再證人溫明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桌子被翻掉,伊去將他們拉開,後來被告又進來,林建何剛好要離開,被告就突然轉身,伊以為被告要打伊,結果被告拿吧臺桌上精油燈座,順勢往林建何頭上打下去;

被告一直亂揮舞,去勸的人應該都有受傷,有伊、張庭瑋,張庭瑋是因勸架才受傷的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66反、67正反頁),堪以佐證。

足見,本案毀損部分,係因被告於張庭瑋敬酒時,對其不禮貌在先,林建何等人與被告溝通後,被告惱羞成怒,動手翻桌(第5 桌),致無線麥克風掉地而毀損;

就傷害部分,係因被告再回該店,要付餘款給溫明龍遭拒時,見林建何走過吧臺欲離開,氣憤未消,突持吧臺上酒精燈座砸林健何,致其頭部受傷,張庭瑋因上前勸架,也受被告毆傷等情已明。

是本件傷害起因、先動手侵害之人,均係被告自身,復無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持酒精燈座砸傷林建何、毆傷張庭瑋,有何受到現在不法侵害之情況為之,難認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

此外,並有被害人林建何臺東基督教醫院、張庭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遭毀損物品照片2 張在卷足憑(參警卷第38至45頁),堪以佐證。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㈣本件被告雖聲請勘驗「98.9酒吧」第5 張桌上,有無伊的指紋云云。

然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卓中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到該店內,看到第5 桌有翻倒,當時包含桌子、地面,全部都是溼的酒精,所以無法採集指紋,後來該店有繼續營業等語(參本院卷第117 反頁);

核與證人溫明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第5 桌遭被告翻倒後,桌面、地板都潮濕,因每天開店之前,員工在整理環境時,都會以漂白水擦拭桌面,每天都有處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19正頁),印證相符。

是本件案發後現場環境既已變更,自屬無從採集指紋,被告此項聲請已無從調查。

另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明,亦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上開傷害、毀損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孟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基於一傷害之犯意,接續傷害林建何、張庭瑋二人成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於公眾出入之營業場所,酒後情緒激動,竟動手翻桌,致桌上無線麥克風摔落地面,毀損其功能,復接續持吧臺上酒精燈座、徒手,攻擊林建何、張庭瑋,因而造成其二人受傷非輕,犯後仍持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惡性較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兼衡其學歷高中肄業,前以打牆壁石工為業、靠餘錢度日,離婚,並扶養一名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案犯傷害罪所用之酒精燈座,屬告訴人溫明龍店內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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