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易,17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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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本案被告陳春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99年度訴字第270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度訴字第3632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本院卷頁28、31反面)。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武鴻燕之機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破壞機車鑰匙孔,業經被害人武鴻燕於警詢時證稱:伊車輛鑰匙孔被螺絲起子弄壞等語明確(偵一卷頁5反面),並有現場勘察報告所附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一卷頁11),應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次按所謂門閂,係附於門上之閂而言,乃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被害人梁建祥所有之雨傘,將大門門鎖勾開後進入,業據證人梁建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二卷頁44反面),係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雖有一行為兼具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等數款加重要件,仍應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再於100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32號判決(起訴書誤載為99年度訴字第2703號,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二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8月2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非可取,且迄未賠償2位被害人所受財產之損害,復以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分遭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竟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仍難悔改,惡性較重;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車輛業經被害人武鴻燕領回(偵一卷頁5反面),所受實質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單身,無需扶養任何人(本院卷頁31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固係供被告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三卷頁33),爰不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雨傘1把,固係供被告犯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物,然為被害人梁建祥所有,此經證人梁建祥於警詢時證述:那把雨傘原放置在伊家4樓門口,因為(雨傘)被弄壞,所以伊把雨傘丟掉等語明確(偵二卷頁6反面、7),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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