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何秀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
- (一)於103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民眾康渝雅佯
- (二)於103年7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民眾黃天和佯稱:其可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何秀菊雖承認於前開時間,將其女兒即共同被告黃
- 二、經查:
- (一)被告何秀菊確於前開時間,將其女兒即被告黃仲綺所申設
- (二)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 (三)至被告何秀菊雖辯稱:伊係因為當時有在簽香港六合彩中
- (四)綜上所述,被告何秀菊任意將前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二)被告何秀菊一次交付前揭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 (三)被告何秀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 (四)爰審酌被告何秀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仲綺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仲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
- 四、訊據被告黃仲綺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其母
- 五、經查:
- (一)被告黃仲綺所申設之前開土銀、一銀及國泰銀等3個帳戶
- (二)惟被告黃仲綺係於被告何秀菊擅自將其所申設之前開3個
- (三)又被告黃仲綺雖於質疑被告何秀菊是否被騙後,仍告知被
- (四)況且,被告黃仲綺於其母親告知其帳戶遭人丟失後,隨即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菊
黃仲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3號、第1433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秀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仲綺無罪。
事 實
一、何秀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會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6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女兒即不知情之黃仲綺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一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帳戶)等3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聯繫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所屬成員即於下列時、地,對下列民眾進行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103 年8 月1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民眾康渝雅佯稱:其為香港六合彩搖彩部主任,可提供中獎之設定號碼,但必須先繳納交易序號保證金及設定手續費等語,致康渝雅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3 年8 月1 日及5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4202元及5 萬85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香港地區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向康渝雅佯稱:必須再繳交保密保證金及見證費等語,致康渝雅陷於錯誤,再依其指示分別於103 年8 月6 日匯款4 萬元至土銀帳戶、103 年8 月7 日匯款1 萬4000元至土銀帳戶、103 年8 月7 日匯款3 萬2000元至土銀帳戶、103 年8 月13日匯款4 萬6800元至一銀帳戶、103 年8 月20日匯款3 萬8963元至國泰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3 年7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民眾黃天和佯稱:其可提供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設定號碼,但必須先繳納費用等語,致黃天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3 年7 月24日及28日,分別匯款2 萬4960元及2 萬6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香港地區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向康渝雅佯稱:原本提供中獎號碼之賭場工作人員,已遭警察逮捕,而黃天和之姓名亦在調查名單之內,必須再繳交費用可讓其姓名不在該名單內等語,致黃天和陷於錯誤,再依其指示於103 年8 月8 日匯款1 萬7000元至一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秀菊雖承認於前開時間,將其女兒即共同被告黃仲綺所申請之前開一銀、土銀及國泰銀等3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某郵政信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劉先生」,復以電話告知對方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對於被害人康渝雅、黃天和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上開3 個金融帳戶帳戶等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當時有玩香港六合彩,有位自稱「林樹德」的人打電話來說伊中了160 萬彩金,但需要先繳娛樂稅16萬元,伊表示沒錢可繳稅,對方表示可請一位在銀行界工作之「劉先生」幫伊辦貸款去繳稅,並表示可用家人的金融帳戶辦理,但需要將存摺及提款卡寄過去,讓銀行知道帳戶往來情形,越多存摺辦理越快,伊才會將伊女兒黃仲綺的一銀、土銀及國泰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劉先生」,後來「林樹德」又打電話來說「劉先生」需要提款卡密碼,才能將錢在各銀行間轉匯,比較容易辦理貸款,伊就去問伊女兒密碼,伊女兒有提醒伊是否遭到詐騙,但伊想帳戶都寄了,仍執意要索討密碼,伊女兒拗不過伊就告訴伊密碼,伊就打電話告訴對方,但貸款最後也沒辦成,伊不知道將帳戶提供給他人辦理貸款會涉犯幫助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68頁至第74頁)。
二、經查:
(一)被告何秀菊確於前開時間,將其女兒即被告黃仲綺所申設之一銀帳戶、土銀帳戶及國泰銀帳戶等3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又向黃仲綺詢問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經黃仲綺當場勸阻並告知其可能遇到詐欺集團後,其仍執意向黃仲綺取得密碼,再以電話聯繫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及被害人康渝雅、黃天和於前開時間、地點,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欺騙,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前開一銀、土銀及國泰銀金融帳戶內,嗣該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迭據被告何秀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偵卷1 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8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仲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4 頁至第6頁、偵卷1 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8頁至第74頁)、證人即被害人康渝雅、證人即被害人黃天和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康渝雅見警卷1 第11頁至第12頁;
證人黃天和見警卷2 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警卷1 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1 第16頁)、大眾銀行匯出款項申請書(警卷1 第17頁至第18頁)、臺灣土地銀行、京城銀行匯款收據(警卷1 第19頁)、郵政匯款申請書(警卷1 第20頁至第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警卷1 第23頁)、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103 年10月21日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黃仲綺開戶資料影本及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9 月1 日交易明細表(警卷1 第24-26 頁)、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03 年10月15日一林園字第00180 號函暨黃仲綺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 第30頁至第3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3年10月16日國世台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黃仲綺開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9 月1 日帳戶交易明細(警卷1 第39頁至第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網頁畫面(警卷2 第10頁至第12頁)、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警卷2 第14頁)、郵政匯款收據(警卷2第15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警卷2 第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2 第19頁至第22頁)、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03 年10月16日一林園字第00181 號函暨黃仲綺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 第29頁至第37頁)、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104 年5 月12日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1 第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4 年5 月29日國世台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 頁)、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04 年5 月19日一林園字第00079 號函(本院卷第9 頁)在卷可稽(下稱前開所載之證據),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而電話詐騙此一犯罪型態,乃屬現今社會常見之集團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實施詐騙行為得逞後,為避免被害人發現受騙立即報警,致使其等無法順利提領贓款,通常於詐欺被害人匯款成功後,即會立即派人前往提領款項,且為免檢警循匯款帳戶資料查獲集團,通常事先亦會以各種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觀諸本案前開3 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前開被害人等先經電話詐騙,一經匯款後,該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甚為縝密無間,被告何秀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並於詐騙被害人等轉帳後,用以提領上開被害人等所轉入款項,是該金融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等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二)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間接故意與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另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查被告何秀菊對於其確有將女兒黃仲綺所申設之前開3 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先以宅即便方式寄送予自稱「劉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嗣又向黃仲綺索取提款卡密碼,經黃仲綺當場勸阻並告知其可能遇到詐欺集團時,仍執意向黃仲綺問得提款卡密碼,再以電話將密碼告知對方等情均坦承不諱。
然而,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以個人社會信用為基礎,為便利自己資金提領之目的方才開設,具有強烈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方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此一般智識之人當具備應妥善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再者,歹徒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關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迭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再三宣導,大眾傳播媒體亦反覆批露報導多年,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常識,被告何秀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有在報章雜誌曾看過將帳戶賣給詐欺集團,或因為應徵工作將帳戶存摺交給對方,詐騙集團成員將該帳戶用於詐騙,均會涉犯幫助詐欺等語(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兼衡其於案發當時已年屆60餘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完成國民基本教育(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堪認具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則被告何秀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倘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
且被告何秀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其於8 年前因支票跳票、信用破產,已不能自己向銀行申設帳戶或辦理貸款,銀行亦不會准許(本院卷第22頁),顯示其對於銀行金融業務並非全然陌生,當知無論係合法之銀行機構,或其他地下金融放款單位,倘同意放款,其僅需提供轉入帳戶之帳號及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交付自己或家人之存摺、提款卡,更無需提供自己或家人之提款卡密碼,若逕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無異交付帳戶供人任意使用,然被告何秀菊竟仍一次寄送交付前開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自稱「林樹清」或「劉先生」此等素未謀面之人,而未為任何防範或予以質疑;
況且,被告何秀菊向其女兒黃仲綺索取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黃仲綺並已出言勸阻並告知其可能遇到詐欺集團,則被告何秀菊顯然對於前開金融帳戶可能遭到詐欺集團使用有所預見,然其仍執意說服黃仲綺交出提款卡密碼,再以電話將密碼告知自稱「林樹清」之人,堪認被告何秀菊對於上述金融帳戶縱令遭人充作不法使用,亦予容認,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至被告何秀菊雖辯稱:伊係因為當時有在簽香港六合彩中了160 萬,但需要先繳交16萬娛樂稅才可領取彩金,伊因為相信「林樹清」說在臺中銀行界工作的「劉先生」可以幫伊辦貸款繳稅,且需要金融帳戶加速辦理貸款,才會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然查:⒈一般簽注六合彩之人,因所簽注之六合彩號碼、簽注期別、開獎號碼及開領獎時間,關乎簽注者用以核對確認其所簽注之內容是否中獎、中獎彩金之多寡以及中獎後可供領獎之期限,是簽注者對於所簽注之期別、號碼及開獎時間罕有不加以重視者,而參諸被告何秀菊並無職業收入,經濟來源均倚賴其女兒提供(本院卷第74頁背面),於案發時名下亦無任何收入、財產紀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顯然經濟情況並非富裕,而依被告何秀菊所述其此次簽注之金額高達1 萬元(本院卷第73頁),金額非低,則其對於此次簽注內容,衡情必會更加謹慎留意,縱有依照他人提供之明牌簽注或委請他人代為簽注,亦會問清楚實際簽注之內容,然觀諸被告何秀菊於本院審理中被問及其於案發當時究竟係簽注「哪一期之六合彩」、「何時才會開獎」、「何時可以知悉有無中獎」及「所投注之號碼為何」等簽注種種關鍵細節時,均表示其「不知道」,且供稱:伊不知道伊簽的是哪一期六合彩,也不知道什麼時候開獎,也不知道何時可以知道有沒有中獎,伊當時因為鬼迷心竅沒有想到這些問題,是對方說有明牌就會幫伊簽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顯與一般常情有悖,是否確因簽注六合彩而需辦理貸款繳稅,已非無疑。
⒉再者,被告何秀菊雖辯稱其係透過自稱「林樹清」之人介紹,將前開3 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在臺中銀行界工作之「劉先生」辦理貸款,然查:被告何秀菊除知悉此次係在臺中地區辦理貸款外,對於其係要向何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銀行名稱、設址地點等節均不清楚(本院卷第74頁),且其自始從未見過,亦不認識自稱「林樹清」或「劉先生」之人,更不知悉「林樹清」或「劉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或所擔任之職務(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則其在未稍加詢問、查證,且與對方全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如何能確信該名自稱「林樹清」或「劉先生」之人,有何特殊能力及方法,僅憑3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向銀行辦妥信用貸款;
再參以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一定之徵信程序,不僅須確認貸款人之真實身分,亦須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會與本人進行確認、查核,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身分不明、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然委託他人代辦亦同,然被告何秀菊除寄出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自始未曾填具任何貸款相關文件或交付任何可供辨識身分之證件資料,甚至未留下貸款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供銀行查核身分,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情形相悖,則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寄送帳戶等情是否屬實,亦屬有疑。
⒊其次,被告何秀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係因為對方表示需在中獎後一週內繳交娛樂稅,並表示可在一週內辦好貸款,伊才答應寄送金融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然觀諸被告何秀菊於103 年7 月中旬交付金融帳戶後,對方遲至103 年8 月底間仍未辦理貸款完成,顯已逾越前開一週內繳交娛樂稅之期限甚遠,然被告何秀菊卻均未即時報警或撥打銀行電話停用帳戶,以防止其上開金融帳戶遭人不法利用,直至103 年8 月26日才由黃仲綺自行撥打電話向銀行掛失帳戶,此經被告何秀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本院卷第73頁),並有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函文、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所為亦與常情有異;
再佐以,被告何秀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請其提供相關寄送文件及辦理貸款之資料供檢警進行查證時,被告何秀菊隨即供稱:伊沒有任何資料,因為伊後來怕事情鬧大,就把這些資料都丟掉了等語(偵卷1 第20頁),而未保留任何相關貸款或寄件資料,亦與一般常情相悖;
從而,被告何秀菊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應有預見該自稱「林樹清」或「劉先生」之人,甚有可能係犯罪集團之人士,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何秀菊任意將前開3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就該不明人士嗣後將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甚明,則被告何秀菊有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秀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何秀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秀菊對被害人等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秀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何秀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何秀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何秀菊一次交付前揭3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康渝雅、黃天和之金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何秀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何秀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以避免檢警循線追緝,竟仍將其女兒黃仲綺所申設之3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已有不該,且其犯後迄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罪,尚難認其有勇於反省悔改之心;
兼衡酌被告何秀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被害人康渝雅、黃天和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何秀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在家幫忙照顧2 個孫子,家中經濟來源均倚賴其女兒黃仲綺,以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仲綺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仲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7 月中旬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土銀、一銀及國泰銀帳戶等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母即被告何秀菊,再由被告何秀菊轉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 個帳戶後,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分別對被害人康渝雅、黃天和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康渝雅、黃天和因此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前開土銀、一銀及國泰銀等3 個帳戶內,嗣該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黃仲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仲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黃仲綺供稱:前開土銀、一銀及國泰銀等3 個帳戶均為伊所申設。
伊雖感覺伊母親即被告何秀菊所述需要帳戶之理由不合常理,仍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何秀菊。
伊於案發後並未報警等語。
(二)被告何秀菊供稱:伊有將前開3 個帳戶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再要求黃仲綺提供伊提款卡密碼後,將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三)證人即被害人康渝雅、被害人黃天和證稱:確於前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前開3 個帳戶等語。
(四)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以及前開土銀帳戶、一銀帳戶及國泰銀帳戶等3 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仲綺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其母親何秀菊,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伊的母親何秀菊將伊前開3 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人,後來何秀菊向伊詢問提款卡密碼時,伊才知道帳戶已經被她寄出去了。
何秀菊向伊詢問提款卡密碼時,伊雖有懷疑為何辦理貸款需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並問伊母親會不會被騙,但伊母親說對方是在銀行界工作的人,可以用這種方式加速核發貸款之速度,還具體說明對方會做存入、領出的動作讓貸款可以辦下來,伊因為基於親人間的信任,認為何秀菊所述為真實,才會將密碼提供給何秀菊,且伊於何秀菊告知帳戶已經遺失後,隨即撥打電話給銀行將帳戶掛失止付等語(本院卷第21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
五、經查:
(一)被告黃仲綺所申設之前開土銀、一銀及國泰銀等3 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確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何秀菊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黃仲綺於被告何秀菊向其詢問提款卡密碼時,雖知悉其帳戶已遭被告何秀菊寄予他人,並當場勸阻及質疑被告何秀菊是否被騙,然經被告何秀菊說明解釋用途後,仍告知被告何秀菊提款卡密碼,被告何秀菊即以電話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對被害人康渝雅、黃天和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康渝雅、黃天和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前開土銀、一銀及國泰銀等3 個帳戶內,嗣該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迭據被告黃仲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1 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第68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秀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卷1 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8頁至第74頁)、證人即被害人康渝雅、黃天和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康渝雅見警卷1 第11頁至第12頁;
證人黃天和見警卷2 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前開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勘先認定。
(二)惟被告黃仲綺係於被告何秀菊擅自將其所申設之前開3 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先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嗣再向其詢問提款卡密碼時,始知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遭被告何秀菊寄予他人乙情,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秀菊於偵查中供稱:前開一銀帳戶是伊於103 年5 月間向黃仲綺借的,國泰銀及土銀帳戶則都是黃仲綺在保管的,這3 個帳戶都是放在黃仲綺的房間抽屜內,伊趁黃仲綺不在時去她的抽屜拿去寄了,寄完後伊才跟黃仲綺講等語(偵卷1 第1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被起訴的3 個黃仲綺帳戶,其中一銀帳戶是黃仲綺早就交給伊使用,另外土銀及國泰銀帳戶伊知道黃仲綺都放在書桌抽屜,伊就自己去拿,再將3 個帳戶一起寄出去。
伊是將帳戶寄出去之後才去問黃仲綺密碼,黃仲綺還問伊說帳戶又沒在用為何需要密碼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是被告黃仲綺於其母親將帳戶寄出時既不知情,則其對於前開帳戶可能遭到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等情自無從預見。
(三)又被告黃仲綺雖於質疑被告何秀菊是否被騙後,仍告知被告何秀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被告黃仲綺係因被告何秀菊已向其說明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具體原因及操作方式,並表示確能以此方式順利向銀行貸款,被告黃仲綺基於對母親之信任,才會將密碼提供予被告何秀菊乙情,業據證人何秀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仲綺問伊說帳戶沒在使用,為何需要密碼,伊說伊需要辦一筆貸款,黃仲綺又說辦貸款也不需要密碼,伊說有密碼才可以有交易紀錄,這樣辦下來比較快,黃仲綺問伊會不會被騙,伊跟黃仲綺說應該不會,黃仲綺才跟伊說密碼等語綦詳(本院卷第68頁背面);
且本院審酌一般人對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向其索要帳戶時雖會有所警惕,並可能預見對方可能會將帳戶用於不法用途,然對於自己母親向其詢問帳戶密碼,且已具體說明使用原因及方式,甚至堅辭保證可以此方式辦理貸款時,自有可能基於親屬間之高度信任關係,未作懷疑即將帳戶交予母親使用,自難僅以其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其母親使用,遽認其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況且,被告黃仲綺於其母親告知其帳戶遭人丟失後,隨即以電話向銀行掛失帳戶乙情,業據證人何秀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跟伊說他們的小姐把那3 本存摺都弄丟了,伊馬上就跟伊女兒黃仲綺說,黃仲綺就去銀行掛失止付。
黃仲綺後來有打電話跟銀行掛失,伊有聽到她打電話等語(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並有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函文、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是被告黃仲綺雖因信任母親而將帳戶交予母親辦理貸款,然其於得知帳戶情況有異後,隨即已於第一時間已撥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顯已積極防止其自己帳戶遭人作為不法使用,應認其並無容任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意思,自難僅因其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黃仲綺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黃仲綺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黃仲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