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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松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是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於證據欄增列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採證照片5張(警卷頁15、16)、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頁31、34)。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
次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99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89、90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90年度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90年度毒偵字第617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703號判決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1年5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
刑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於5年內即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雖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既經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仍依法審究,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8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本案之前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尚不知悔改,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400至800元,每月工作約8至10日,單身,每月寄生活費給雙親等家庭狀況,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警卷頁1、22;
本院卷頁34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含袋重0.2954公克、0.608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0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警卷頁13;
毒偵字卷頁35反面),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夾鏈袋2只,因內含極微量之上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7個,被告陳稱均係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等語(本院卷頁33),是上開殘渣袋分別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玻璃吸食器2個、鏟子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頁33),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含袋重0.2954公克、0│
│ │ │.6086公克,含包裝袋2只) │
├──┼───────────┼──────────────┤
│2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只 │
├──┼───────────┼──────────────┤
│3 │玻璃吸食器 │2個 │
├──┼───────────┼──────────────┤
│4 │鏟子 │2支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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