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易,19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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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3號
104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毅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0號、104年度偵字第1580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毅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毅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胡夏美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巷00號租屋處,利用上址大門未鎖之機會,自行開啟該門後進入,徒手竊取胡夏美所有之墨玉1塊(起訴書誤載為墨玉2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

嗣經胡夏美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4月17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在同縣市○○街000巷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竊取黃素蘭所支配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

嗣經黃素蘭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夏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黃素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沈毅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問題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沈毅承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偵緝卷頁5背面;

偵字卷頁17),且: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胡夏美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少1954卷頁6、7),互核情節相符。

復有刑案現場圖、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少1954卷頁8、10至15),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警少1954卷頁9),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警偵3373卷頁4、5),互核相符。

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警偵3373卷頁7、11至14、16、17),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偵3373卷頁8至10),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被告2次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黃素蘭之機車所使用之剪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機車,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警偵3373卷頁2),應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非可取,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墨玉1塊,業經告訴人黃素蘭、胡夏美各自領回(警偵3373卷16;

警少1954卷頁15),所受實質損害已有減輕;

復以告訴人黃素蘭於本院審理表示:伊不向被告請求賠償,刑度由法院決定等語(本院易193卷頁26反面);

兼衡其學歷高職肄業、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每月約工作15日、單身無須扶養任何人(本院易193卷頁26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被告所稱用於竊取黃素蘭所支配管領機車之剪刀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剪刀已經丟了等語(偵字卷頁17),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尚復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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