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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毅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4號、第1446號、第1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毅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另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又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另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沈毅承因缺錢花用,且欠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5月2日0時21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0巷00弄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經警另竊盜案查扣),趁朱峰威未注意之際,竊取朱峰威所使用(登記其父朱國寶名義)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警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許),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嗣朱峰威發覺遭竊,因而報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2月26日2時56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王玲芬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鐵捲門縫隙侵入,再打開窗戶,進入上開住宅1樓倉庫內(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王玲芬所支配管領之現金2萬5000元,及牛奶1瓶得手。
嗣王玲芬發覺遭竊,因而報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㈢於104年1月27日15時9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路00巷0號逸軒飯店員工地下休息室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地下室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取羅新怡所有之現金3700元、李得翰所有之現金2500元(共6200元),均得手。
嗣羅新怡、李得翰發覺遭竊,因而報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峰威、王玲芬、羅新怡、李得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沈毅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毅承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2、3頁,警三卷第2頁;
偵一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22正反、25反、27反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峰威、王玲芬、羅新怡、李得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警一卷第4、6、7頁;
警二卷第5、6頁;
警三卷第6至9頁),且有證人張耿銘、劉安平、周品彣於警詢之證述(參警二卷第9至11、13頁;
警三卷第5頁),可資佐證;
並有㈠刑事案件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參警一卷第10至17頁);
㈡刑案現場測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3張、2張,中華路與重慶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8張、12張(參警二卷第17至27、30頁);
㈢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參警三卷第10至13頁),經比對相符。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是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剪刀是伊的,有帶剪刀去,伊是將事實一㈠車號00 0-000機車撬開竊取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22頁),且依一般國民正常認知,剪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若持以行兇,依社會健全觀念,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參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
本件事實一㈡被害人王玲芬住處鐵皮屋前鐵捲門、窗戶,具有防盜、隔絕內外之作用,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由鐵捲門縫隙侵入,再打開窗戶入內,當認係踰越安全設備。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只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至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
本件事實一㈢案發處之逸軒飯店員工地下休息室,平時有人管理,供該飯店員工所休息使用,當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起訴書就被告事實一㈡、㈢犯行,雖均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罪,尚有未洽。
惟起訴書事實一㈡、㈢就被告該二部分事實已敘明,被告對被害人警詢之陳述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警詢供承於事實一㈡係由鐵捲門縫隙侵入,再打開窗戶入內行竊等情明確(參警二卷第2 頁),所犯為同一條項之罪,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爰併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於事實一㈢,同時竊取不同管領權人羅新怡、李得翰所有之現金,各3700元、2500元(共6200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論處。
被告於事實一所犯竊盜罪3件,犯意各別、時地互異、被害人不同,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毅承因缺錢花用,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公然於巷弄內竊取他人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冀圖迴避警方查緝,且侵入民眾之住宅及建築物所內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事實一㈠、㈡、㈢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造成之相當之損害,惟念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衡其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高職3年級肄業,受羈押前打臨時工、1天1200元,未婚、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另扣案之剪刀1 把,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攜帶於本案事實一㈠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22頁),且起訴書敘明:本件被告竊盜所持剪刀1把,已另由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82號竊盜案查扣(參本院卷第2反頁),嗣經本院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82號判處罪刑,宣告剪刀1把沒收在卷(參本院卷第36、37頁,尚未確定),然既尚未執行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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