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易,20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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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星印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曾因社區環境問題,而與鄰居陳嘉章起爭執。

詎其於民國104年3月7 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時,見陳嘉章因社區環境問題,再度與其妻潘品如爭論不休,其雖能預見騎乘上開機車,自距離相近之上開二人間強行穿越,可能造成陳嘉章受傷,仍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強行騎乘機車穿越上開二人身體間隙,致陳嘉章之右腳遭上開機車前輪擦撞,因而受有右小腿及腳擦傷之傷害。

案經陳嘉章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星印(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嘉章與被告業經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銷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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