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易,20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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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金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0、612、72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金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宋金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年7月27日下午5 時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與中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時,見詹大賢所有之不鏽鋼梯、不鏽鋼製溫泉水過濾桶、蓋、不鏽鋼製溫泉過濾桶內管等物放置在停放於該處之藍色自小貨車車斗內,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並使用該藍色自小貨車將上開物品載運至址設臺東市○○路○段000 號之「金泰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再將上開自小貨車駛回原處停放。

嗣因詹大賢發現遭竊後自行前往可能的銷贓場所即「金泰行資源回收場」查訪,當場尋得其失竊物品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回收場調查後,查悉上情(侯國欽涉犯故買贓物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於103年8月中旬某日(103年8月20日以前)清晨6 時許,行經翁湘婷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0號之倉庫時(起訴書原記載南海路3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四下無人,即以不明方式毀壞附加於倉庫鐵門上之鐵製掛鎖後,進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翁湘婷及其丈夫賴順源所有之大冰箱、發電機、紅外線機(大、小)、抽水機(大、小)、大吊車、快速吊車、電鑽8支、推刀15支、220W電線6條、110W電線15條、6尺水平尺3支、2尺水平尺4支、大水桶3 個、小水桶30個、10尺鐵尺5 支、6尺鐵尺10支、4尺鐵尺10支、小型瓦斯罐、瓦斯架等物後離開。

嗣因翁湘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鑑識人員至現場採獲可疑煙蒂及保特瓶,經送比對結果,與宋金樹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㈢於103年10月16日上午6 時許(起訴書原記載7時50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李明吉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00號以北50公尺之工寮時,見四下無人,即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寮外之工字鐵、抽水引擎、乙炔切割器及管線、電池充電器等物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持至「金泰行資源回收場」變賣。

嗣因李明吉發現遭竊後自行前往回收場查訪,當場尋得其失竊之抽水引擎後報警處理,司法警察調取回收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而查悉上情。

二、宋金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0日下午1時40分採尿時點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0巷00號租屋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0月20日,司法警察徵得宋金樹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詹大賢、翁湘婷、李明吉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報告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乃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四第1至2頁)、偵訊(偵卷一第50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69頁、第81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泰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侯國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6 頁)、證人即告訴人詹大賢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四第8 至10頁)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代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泰行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查獲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警卷四第16至19、21至23、26至35、41至4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8月中某日進入翁湘婷所有之上開倉庫內搜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騎摩托車在海邊逛的時候,看到該倉庫好像沒有鎖,又沒人居住、看管,就進去倉庫看,看到地上有小的電線、小型的瓦斯爐和瓦斯架,原本是要拿走,但因為找不到塑膠袋裝,又擔心放在摩托車上會被人發現,所以就放棄離開現場,沒有帶走任何東西,伊一共只待在倉庫內約3分鐘而已等語。

惟查: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湘婷證述:「103年9月6 日12時許,我先生賴順源發現臺東市○○路00號倉庫遭竊…除了所倉庫的鎖頭遭破壞外,其他沒有東西遭破壞,歹徒離開的時候有把破壞過的鎖頭掛回原來的地方(警卷三第6至8 頁)」、「遭竊地點是我們家的倉庫,是放我先生工作時做水泥的東西,另外因為我在賣香腸、大腸,所以倉庫裡面也有放我做生意的東西,像是冰箱、瓦斯罐等(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中秋節的時候我們要進去倉庫拿東西烤肉,進去之後發現東西不見了,就向中興派出所報案…(為何可以確認遭竊的東西種類、數量?)因為我們每天都在用這些東西,我老公做水泥工,這些東西每天都需要用…這些東西是我老公每天在工作使用的東西,如果我老公要出去做水泥的話,就是要帶齊起訴書上記載的物品(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7頁背面)」等語明確,而被告確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上揭時間進入該倉庫內等節,亦迭為被告坦承在卷(警卷三第2至3頁,偵卷二第54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三第20至44頁)。

㈢被告固辯稱其僅短暫進入倉庫內搜尋有無值錢財物,然因倉庫裡的東西不好帶走即行離去,並未竊取任何物品等語,惟查:司法警察於案發現場勘察採證過程中,已於倉庫內部發現被告使用過之煙蒂及飲用過之瓶裝水等物(上開卷附之刑案現場報告、鑑定書參照),顯見被告曾在倉庫裡停留相當時間,方有餘裕在內抽煙、喝水,與其所辯僅短暫停留等語顯然有異,則其所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再者,上開遭竊倉庫坐落於海濱公園附近,鄰近並無人居住,平日亦少有告訴人熟識之人在附近出入,此業經證人翁湘婷當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7頁背面),而被告係於清晨6時許進入上開倉庫,當時附近人煙稀少,僅有一些早起運動之人經過,亦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81頁背面),此時被告縱然多次出入上開倉庫搬運物品,亦無遭人發現之虞;

據此,被告既係基於竊取他人值錢物品之犯意進入上開倉庫(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陳述),在內亦有發現有價值之物品,則實難想像被告在無任何阻礙、亦無遭人發現之風險的情況下,無故罷手離去,此顯與常情有違。

因認被告上開所言,並不可採。

㈣又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乃係破壞附加於工寮門上之掛鎖進入上開倉庫內等節,業據證人翁湘婷證述:「這間倉庫平常都有上鎖,是用警卷三第39頁上方照片的掛鎖鎖住,鎖是好的,也有扣上,但我發現遭竊時,該掛鎖已被撬開,就是鎖頭的倒U 金屬扣環已經被撬開,應該是被打歪的,已經沒辦法再扣回去了,嫌犯雖然有把掛鎖掛回倉庫鐵門上,但已經沒有辦法扣上了…在發現遭竊前最後一次去倉庫時,倉庫的鎖並沒有壞掉(本院卷第77、78頁)」等語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警卷三第38至39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破壞之掛鎖應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符合上開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二第1至2頁)、偵訊(偵卷一第51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81頁背面)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吉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二第3至4頁)、證人侯國欽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二第5至7頁,偵卷一第51頁)互核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犯案現場、銷贓地點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可資佐證(警卷二第8至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71頁、第81頁背面),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0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委驗檢體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採證尿液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一第3至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89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所,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3 年10月間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第320條之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8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甲案);

被告另於96年間犯竊盜案件,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乙案雖與甲案於104 年7月6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1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惟因被告故意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時間,係在所犯甲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均應認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㈢及犯罪事實二之罪則非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所犯,並非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竊盜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自案發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各次犯罪所得利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裝潢業、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尚有兄、姐須照顧之家庭狀況,告訴人詹大賢、翁湘婷均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本院卷第81頁背面),告訴人李明吉經通知後均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編號3 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2、4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㈠│宋金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2   │犯罪事實一㈡│宋金樹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   │犯罪事實一㈢│宋金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二  │宋金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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