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易,21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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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50號、第1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楊豐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3月6日凌晨2時30許,前往郭景華所管理之自助洗衣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破壞店內自動兌幣機,竊取機內之新臺幣800元得手。

嗣因郭景華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景華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豐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5頁;

偵三卷第56頁;

本院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郭景華於偵查中證稱:伊管理之洗衣店遭竊,店內兌幣機被撬開,清點後發現損失800 元等語相符(偵二卷第31頁正反面),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用以行竊之一字起子,足供破壞兌幣機,顯見其質地堅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生危害,自屬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 月;

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③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④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6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易字第2080號駁回上訴確定;

因⑤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因⑦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簡稱宜蘭地院)以100年度易第4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均已確定。

上開①、②、③、④、⑦部分所示之罪,嗣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上開⑤、⑥部分,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猶不知警惕,改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度竊取財物,顯無遵守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均未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泥工、經濟狀況小康(偵一卷第14頁;

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第4 頁;

本院卷第48頁),雖未經警扣案,然無法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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