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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1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東簡字第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榮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1、22日間某日凌晨1至2時許,在其位在臺東縣成功鎮○○路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榮恩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年月23日晚上9時45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寧埔派出所前緝獲,復於翌(24)日上午9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林榮恩於104年1月19日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業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該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榮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1月2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該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毒偵卷頁12至14反面),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9日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第524號、第525號、第526號、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復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顯不知悔改,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考量其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頁31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尚復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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