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易,26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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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宗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宗洲與陳姵辰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04年6月2日中午協議分手,丘宗洲復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強國街101巷之陳姵辰住處樓下,償還陳姵辰新臺幣8,000元之欠款,嗣丘宗洲駕駛自小客車離去之際,陳姵辰因有事欲與丘宗洲溝通而開啟丘宗洲之車輛右後車門,詎丘宗洲於行駛中發現陳姵辰拉住右後車門遭車輛拖行時,未立即停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繼續拖行告訴人數公尺後始將車輛煞停,丘宗洲將車輛煞停後,復與陳姵辰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陳姵辰,致陳姵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髖關節挫傷、右膝關節挫傷合併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足挫傷合併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姵辰告訴被告邱宗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邱宗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姵辰與被告邱宗洲已和解,告訴人陳姵辰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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