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易,27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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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瑞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張瑞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7 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其法治觀念確屬不佳,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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