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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守一
王博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守一、王博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守一係晉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經理,被告王博明係晉欣公司工地主任,均負責晉欣公司承攬台東南迴公路台九線拓寬工程之台九線大竹段423公里+920處公里大溪明隧道岸際工地工程規劃;
王守一、王博明均明知在上開工地之水土保持線外,並非工地之工區範圍,不得任意挖取土石,又上開工地水土保持線內,工程實際施作區左右支距外之區域,未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不得任意採取土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31日16時40分,在臺東縣台9線423公里+920如附圖㈠斜線區域及附圖㈡綠色框格內所示,工程實際施作區左右支距之外、並跨越水土保持線內外之岸際(東經120度56分,北緯22度27分),共同指揮不知情之現場監工梅尚德(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挖土機司機鄭省猛(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挖取土石,並指揮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潘光雄、宋杰聖、高進發、許一峯(4人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所挖取之土石載運至大竹段工程實際施作區域內作回填路基之用,挖取使用面積為507平方公尺,土方量約1521立方公尺。
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上意思要件,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甚明。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王守一、王博明涉有上開竊盜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守一及王博明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梅尚德及鄭省猛於偵查中證稱,證人即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工程師徐逸人及主任工程師魏萬山於偵查中之證稱,證人蕭中誠、潘光雄、宋杰聖、高進發、許一峯於偵查中之證稱,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東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所測量數據、臺東縣政府會勘紀錄各1份、偵辦臺東縣大竹路段竊盜案件現場照片24張,東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八一案巡大隊於104年1月31日(查獲晉欣營造公司於台九線424公里盜挖砂石)職務報告書暨附件資料1份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王守一、王博明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辯護人又為渠等辯稱:台九線大竹段423公里+920處公里大溪明隧道岸際工地為晉欣公司承攬之工地,晉欣公司所屬怪手司機在台九線大竹段423公里+920處公里大溪明隧道岸際工地內挖取砂石,係在本拓寬改善工程範圍內,且被告2人所挖取之砂石係用以擋土牆回填之用,回填地點為國有地,被告2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亦無第三人受有不法利益,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另被告2人超過水保線外進行開挖之部分,檢察官認定開挖的位置確實在本件的契約施工範圍之內,這些開挖的砂石是回填附近結構物的基礎,並未運離開現場,與竊盜構成要件無關等語。
經查:㈠證人徐逸人於105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臺灣世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台9線的監造專案派駐在現場執行B1標工程監造的監造主任,在業務上跟王守一及王博明有接觸;
晉欣公司係先挖取工程基樁、基礎的土暫置在旁邊,暫置旁邊的土是放在消波塊內,因消波塊跟結構物中間有施工便道跟土方暫置區,等到擋土牆完工後就直接把這些暫置土方回填至擋土牆內側區作為道路路基使用,王守一於準備程序提供之手繪施工圖及解釋確實無誤,但是這一段工程段並沒有很密集、完整的消波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69頁背面)。
證人魏萬山於105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世曦公司的監造,對應台9線大竹段大溪明隧道岸際工地晉欣公司施作工程;
本件工程土石利用之方式,係先就擋土牆開挖基礎,挖掘出來的土方除了做回填基礎外,剩餘的土方可以去做擋土牆背面的路堤回填使用,因為擋土牆背面的路堤需要的土方量還滿多的,所以縱使那些之前基礎開挖剩餘的土方在回填到擋土牆背面,就整體來講還是不夠,不夠的部分依契約就是要從安朔草埔那邊會運土過來給大竹段這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正面至第177頁背面)。
查2位證人證述被告王守一手繪之施工圖係與現實施工狀況相符,即工程基樁、基礎的土挖掘後會先暫置於消波塊範圍內,待工程進度需要再將該暫置之土石方回填至基礎或擋土牆背面之路基;
被告2人指揮工人將暫置之土方挖取後移至工區範圍內做路基使用,為施工之正確方式,究與竊盜有何關聯?㈡另證人潘光雄於105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先鋒關係企業車輛管制出入登記簿上面鴻明誠公司簽一個「潘」那就是伊,104年1月31日伊曾經開車牌號碼000-00號的車去台9線大竹段大溪明隧道附近的工地去載運土石至多良工地2次,都是空車進、載土石出,伊並沒有將這些土石載出工區外,只是在工區內部做運送,載到多良就將土石堆在要填路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至第180頁背面),核與證人證人蕭中誠、宋杰聖、高進發、許一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該5位證人確實接受晉欣公司人員指派運送土石方,且將土石方運於工區內做為回填路基之用;
是以,被告2人並未將土石方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又證人徐逸人於105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契約在補充條款裡面是規定本工程的結構餘土,就是開挖後的結構剩餘土用於回填使用,不足的部分則由業主即公路總局協調由安朔草埔端的隧道開挖得到的砂料運送於本工程使用,相關的運輸費用是由隧道標案方負責處理,而不是由這個工程裡面去支應,依照契約假如工程現地的土方量不足,那晉欣公司就要函文通報監造或業主,請他們依照契約補充條款規定協調由隧道那邊運送土石方來供其使用,交通費由出土端安朔工程的公司負責;
本工程依原訂的計畫,晉欣公司開挖基礎的土方跟回填的土方一定會不夠,所以在設計規劃時就有2萬餘方的借土,所謂的借土就是從其他標段的土運送過來,晉欣公司曾經發文主張土石方現地不夠使用,103年曾經從其他標案運來3,000立方米左右的土給晉欣公司,並非從安朔工程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69頁背面)。
證人魏萬山於105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擋土牆背面的路堤需要的土方量還滿多的,所以縱使那些之前基礎開挖剩餘的土方在回填到擋土牆背面,就整體來講還是不夠,不夠的部分依契約就是要從安朔草埔那邊會運土過來給大竹段這邊使用;
依據契約,晉欣公司即承包廠商要先提出申請,經過伊等監造這邊審查,然後報給業主即公路總局去核定之後才可以從安朔草埔那邊運土過來到大竹段這邊做回填,晉欣公司在工程施作的過程中曾回報過土石不充足,也有跟申請過土石的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正面至第177頁背面)。
又工程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補充條款03土石方來源之記載:「本標全線路段之土石方來源,包括明隧道、道路、橋梁及排水等開挖,惟尚不足以供應路堤填築等之需求。
不足之土石方,原則上係由安朔草埔段工程剩餘土石方以公共工程土石方交換利用方式提供,土石方運費由出土單位負責。」
(見海巡東八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
查2位證人之證詞與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記載相符,即被告2人所屬之承包商晉欣公司所需之土石方,依據契約係由安朔草埔段工程剩餘土石方提供,土石方運費亦由出土單位負責,被告2人所屬之承包商晉欣公司就回填路基部分無需額外添購土石方,且無需負擔安朔草埔段工程剩餘土石方運至之交通費;
晉欣公司無需就此部分工程添購土石方,則受雇於晉欣公司之被告2人又有何誘因去做檢察官所認定之竊盜行為?被告2人主觀上當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雖檢察官認為公路總局提供的土石方只能作為擋土牆回填之用,施工中調度使用(例如:開立便道)之土方需由晉欣公司自行負責。
然證人魏萬山亦於105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工區臨海,現場是海灘,地面可能會崎嶇不平,承包商就利用施工機具怪手把需要用的那個施工便道去整平,所以承包商不需要自己額外買土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正面至第177頁背面)。
依證人所述,晉欣公司無需購買額外土石方做為施工中調度使用,則何需將公路總局提供的土石方拿來做施工中調度使用?檢察官所舉之待證事實與現實狀況不符,無法採信。
㈤又證人徐逸人於105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變更的時候水保線是大致以消波塊所在位置為準,但是消波塊因為工程需要、潮水變化、颱風等因素而會變動,伊等係用座標值去認定,承包商在座標值上標示紅旗,但是天候影響及潮汐那些點會遺失,承包商晉欣公司挖掘的坑一半在水保線內、一半在水保線外,這條水保線的界樁是後來才去標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69頁背面)。
證人魏萬山於105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水保線等於工區範圍,水保線有變更過,變更水保線後有給晉欣公司座標,但是跟開挖土石的時間相比孰先孰後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正面至第177頁背面)。
查,水保線雖為工區範圍之界線,然本案工區以消波塊位置為水保線位置,晉欣公司挖掘前並未以界樁、繩索標示水保線所在處,被告2人當無法確實得知水保線究竟在何處;
又該工區之水保線有所更動,監造公司僅提供水保線之座標,並未在現場標示出界樁,則被告2人指揮工人開挖而超出水保線範圍,頂多僅成立過失,不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㈥雖證人梅尚德、鄭省猛、徐逸人及魏萬山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王守一及王博明有權決定開挖,並指示開挖,然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又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東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所測量數據、臺東縣政府會勘紀錄各1 份、偵辦臺東縣大竹路段竊盜案件現場照片24張,及東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八一案巡大隊於104年1月31日(查獲晉欣營造公司於台九線424公里盜挖砂石)職務報告書暨附件資料1份,均僅係現場狀況之記載,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竊盜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涉犯竊盜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則就被告2人所犯竊盜部分,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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