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易,28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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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4年度東簡字第1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振豪與王而將均係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兩人於民國104年3月18日15時57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炊場,因工作順序問題而起口角。

詎謝振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而將之左臉,致王而將受有左眼瞼及左眼周圍3公分X3公分之挫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第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

三、查公訴人固於104年7月21日偵查終結本案,以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係於同年8月4日作成,復於同年8月7日發文,並於同年8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7日東檢和地(子)104偵1952字第1288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

惟告訴人業於104年7月23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以,公訴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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