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志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 (一)於民國103年5月初某日晚間10時許,在臺東火車站新站南
- (二)又於103年5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 (三)復於103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許,至臺東山里第7號隧道
- 二、蔡志勝另與許明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 三、許明忠另與許倉瑋、陳真旺、陳真旺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
-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許明忠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蔡志勝、林建宏於警詢
- 二、被告陳真旺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許明忠、許倉瑋、李明
- 三、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蔡
- 貳、有罪部分
- 一、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蔡志勝之3次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蔡
- 二、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蔡志勝、許明忠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告蔡
- (一)本件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於103年8月7日持搜索票至李明
- (二)被告許明忠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明忠確實有與被告蔡志勝共同為本
- 三、事實欄三所示被告許明忠、許倉瑋、陳真旺、孫意森、李明
- (一)被告許明忠、許倉瑋對於有本件結夥竊盜之犯行,被告孫
- (二)訊據被告陳真旺固不否認有將綽號「阿狗」之友人介紹給
-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明忠、許倉瑋、陳真旺、李明吉、
- 四、論罪科刑
- (一)被告蔡志勝部分
- (二)被告許明忠部分
- (三)被告許倉瑋、陳真旺部分:其2人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
- (四)被告孫意森部分: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
- (五)被告李明吉部分:核其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 (六)爰審酌被告蔡志勝、許明忠、許倉瑋、陳真旺均正值壯年
-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鐵路局,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許明忠因缺錢花用,竟與共同被告蔡志勝(業經本院
- (二)被告許明忠與共同被告蔡志勝(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即附表
- (三)被告許明忠、林建宏與共同被告蔡志勝(業經本院認定有
- (四)被告許明忠、蔡志勝、林建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五)被告許明忠、蔡志勝、林建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六)被告林建宏與共同被告蔡志勝、許明忠(上開2人業經本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 三、訊據被告蔡志勝自白有前揭竊盜犯嫌,而被告許明忠、林建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明忠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四之犯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志勝、許明忠、林建宏有起訴書犯罪事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宏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七所示與共同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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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勝
被 告 許明忠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倉瑋
被 告 陳真旺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孫意森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李明吉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明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倉瑋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真旺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意森幫助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吉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志勝、許明忠、李明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建宏無罪。
事 實
一、蔡志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5月初某日晚間10時許,在臺東火車站新站南端轉徹器附近,徒手竊取交通部台灣鐵路局(下稱鐵路局)所有之裸銅線3條得逞。
(二)又於103年5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東山里第7號隧道口內,徒手竊取鐵路局所有之不銹鋼線槽105支得逞。
(三)復於103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許,至臺東山里第7號隧道口內約200公尺處,徒手竊取鐵路局所有之不銹鋼線槽40支得逞。
二、蔡志勝另與許明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2時許,由蔡志勝駕駛其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明忠至臺東山里第7號隧道口(起訴書誤載為第1號隧道口,應予更正)內,共同徒手竊取鐵路局所有之電纜線1團後,再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載運至臺東市○○街00號許明忠住處,旋即又載運至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00號以北50公尺處之李明吉之工寮(下稱李明吉之工寮)內放置。
嗣經警於103年8月7日持搜索票至李明吉之工寮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許明忠另與許倉瑋、陳真旺、陳真旺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2日晚間9時許,在許倉瑋之住處討論決定竊取在臺東火車站後方山里隧道第6與第7隧道銜接處之鐵路局所有之白鐵線槽換取金錢。
謀議既定,許明忠即指示孫意森開車搭載其本人、許倉瑋、「阿狗」至上開隧道附近勘查地形,孫意森因而知悉許明忠、許倉瑋、「阿狗」有上開結夥竊盜之計畫,竟仍基於便利許明忠等人遂行結夥竊盜白鐵線槽之幫助故意,於103年7月24日某時,以其名義向艾維士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後,將上開小貨車交付予許明忠,供其等行竊之用。
許明忠、許倉瑋、綽號「阿狗」旋即於同日某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與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前來之陳真旺一起前往岩灣即台東火車站後方山里隧道附近伺機下手行竊,約於同日晚上6時許,待時機成熟,即由許明忠、許倉瑋、綽號「阿狗」駕駛上開小貨車進入臺東火車站後方山里隧道第6與第7隧道銜接處,共同徒手竊取鐵路局所有之不銹鋼線槽60支並搬運至小貨車後,旋即載運至李明吉之工寮與陳真旺會合,並將上開竊得之贓物卸下放置於李明吉之工寮內,李明吉明知上開不銹鋼白鐵線槽係陳真旺等人竊取得來,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陳真旺接洽後,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價格向陳真旺購入上開白鐵線槽。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明忠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蔡志勝、林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查共同被告蔡志勝、林建宏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⑵就共同被告蔡志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被告許明忠及辯護人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明忠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共同被告蔡志勝已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許明忠及其辯護人當庭詰問之機會,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共同被告林建宏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本院並未用以作為認定被告許明忠犯罪之證據,茲不贄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真旺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許明忠、許倉瑋、李明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共同被告許明忠、許倉瑋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陳真旺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共同被告許明忠、許倉瑋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未盡相符(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37號卷㈡,下稱院卷㈡,第94頁反面至10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經員警依法踐行告知義務,詢問筆錄之記載亦是逐一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未曾反映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堪認員警製作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時,均已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情事,渠等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
再衡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並其陳述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陳真旺,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參以共同被告許明忠、許倉瑋之警詢筆錄係在不同日期分開製作,然其2人所證述之犯罪內容及過程,竟均能大致相符,且事實欄三之犯行係共同被告許倉瑋在遭搜索當日主動供出而查知,顯見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依據事實所為,可憑信較高,堪認其2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共同被告李明吉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陳真旺應無證據能力。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
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
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
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
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共同被告許明忠、許倉瑋、李明吉於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陳真旺而言,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共同被告許明忠、許倉瑋、李明吉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陳真旺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共同被告許明忠、許倉瑋、李明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應認共同被告許明忠、許倉瑋、李明吉於偵訊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蔡志勝、許明忠及其辯護人、李明吉、許倉瑋、陳真旺及其辯護人、孫意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至於被告林建宏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認定被告林建宏無罪(詳如後述),茲不論述其爭執部分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蔡志勝之3次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蔡志勝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員警依被告蔡志勝於103年8月19日警詢供詞所陳述之竊盜地點即事實欄一所載之3處位置,會同證人簡忠正即台灣鐵路局花蓮電務段臺東電務分駐所(下稱鐵路局臺東電務分駐所)助理工務員至現場勘查後,分別發現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臺東火車站新站南端轉徹器附近、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臺東山里第7號隧道口、事實欄一(三)所載之臺東山里第7號隧道內約200公尺,確實有被告蔡志勝供述之裸銅線、不銹鋼線線槽遭竊之情形,而遭竊數量均核與被告蔡志勝供述之數量大致相符,此據證人簡忠正於103年8月20日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9頁正反面),並有事實欄一(一)臺東火車站新站南端轉徹器附近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0至62頁、第74頁)、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臺東山里第7號隧道口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9、66、75頁)、事實欄一(三)所載之臺東山里第7號隧道內約200公尺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6至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蔡志勝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3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蔡志勝、許明忠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告蔡志勝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被告許明忠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一起去偷,是蔡志勝自己偷完後將電纜線載去伊的位處請伊幫忙削電纜線皮,伊看電纜線太細,削皮不划算,所以才陪同蔡志勝一起開車將電纜線載到李明吉之工寮要賣給李明吉,但李明吉不在,蔡志勝就把電纜線放在李明吉之工寮內,後來的事伊就不知道了等語。
經查:
(一)本件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於103年8月7日持搜索票至李明吉之工寮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纜線1批,經員警同日通知證人傅文星即鐵路局臺東電務分駐所技術工到場指認,確認該批電纜線規格特殊,屬於鐵路局所有、必須特別訂製之物,李明吉於103年8月12日經員警約談到案,陳稱該批電纜線係被告許明忠、蔡志勝載運至其工寮置放,員警遂循線追查被告蔡志勝,被告蔡志勝遂於103年8月19日警詢時,自白該批電纜線係其與被告許明忠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員警旋即於翌(20)日會同證人簡忠正即鐵路局臺東電務分駐所助理工務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事實欄二所示之臺東山里第7號隧道口內,確實有被告蔡志勝自白之電纜線遭竊之情形,而遭竊數量核與被告蔡志勝自白之數量大致相符等節,據被告蔡志勝自白在卷,並經證人傅文星、簡忠正、李明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4至45頁、第49頁反面、第31至33頁),並有103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6頁)、臺東山里第7號隧道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電纜線照片(見警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佐,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且足認被告蔡志勝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許明忠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許明忠有與被告蔡志勝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乙節,據共同被告蔡志勝於偵訊時結證:伊於103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2時至3時,開車載許明忠到山里第7號隧道口,電纜線在地上,看到就搬,之後開車將電纜線載去李明吉之工寮等語(見偵卷第122至123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先在許明忠家會合,然後一起開伊的車子到山里第7號隧道口內,電纜線已經脫離了,放在旁邊,所以不需要使用工具就可以搬上車,原本開去許明忠家要放電纜線,但許明忠說他家放很多東西,於是伊和許明忠就一起開車將電纜線過去李明吉的工寮放等語(見院卷㈡第75頁反面至75頁、第80頁至81頁)在卷,核其證詞前後一致,並無矛盾瑕疵,且其證述之後續與許明忠共同處理贓物之情節,除據被告許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蔡志勝確實有將電纜線先載到伊的住處,伊後來又與蔡志勝一起開車將該電纜線載至李明吉之工寮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37號卷㈠,下稱院卷㈠,第122頁反面、院卷㈡第107頁正反面)無訛在卷外,亦與證人李明吉於警詢時證稱:扣案的電纜線是「阿忠」與蔡志勝放置在伊的工寮約1個月等語(見警卷第32頁)悉相符合,足認共同被告蔡志勝前揭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
2、被告許明忠雖辯稱其僅有參與後續處理電纜線贓物事宜等語。
惟衡情若非共同竊盜之人,除非有利可圖或有特殊原因,否則多會畏懼遭受刑事追訴而不願參與他人竊盜後之後續處理贓物事宜,然從本件被告許明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整個過程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見院卷㈡第108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看到電纜線就知道是偷來的,因為那電線不是普通的電線,一看就知道比較特別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37號卷㈠,下稱院卷㈠,第123頁反面),顯見其早已知悉該批電纜線乃竊得之物,竟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仍不畏遭受刑事追訴而仍與被告蔡志勝一起將電纜線載去李明吉之工寮欲銷贓,實與常情有違。
參以被告許明忠於警詢、偵訊時,原係辯稱:蔡志勝未曾將電纜線先載到伊的住處,他是直接載到李明吉的工寮,伊當時在李明吉的工寮修理抽水馬達所以才看到等語(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104頁反面),與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辯詞,明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其辯詞之可信度已低,應認共同被告蔡志勝上開前後一致,並有證人李明吉之證詞佐證之證述內容始為真實可信,其確有共同被告蔡志勝所稱之共同參與竊盜犯行,堪可認定,其前揭所辯各簡,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明忠確實有與被告蔡志勝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最後並將竊得之電纜線共同載運至李明吉之工寮內置放之事實,已可認定。
被告許明忠、蔡志勝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所示被告許明忠、許倉瑋、陳真旺、孫意森、李明吉之犯行部分:
(一)被告許明忠、許倉瑋對於有本件結夥竊盜之犯行,被告孫意森對於有本件幫助結夥竊盜之犯行,被告李明吉對於有本件故買贓物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其等自白之犯案過程及內容,互核一致,可相互作為其等自白之佐證,並有在被告李明吉住處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白鐵線槽蓋1個可證,據被告許明忠於警詢時供稱:這個白鐵線槽蓋就是這次伊偷竊來的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反面),證人傅文星亦到場證稱:該白鐵線槽蓋是鐵路不銹鋼電纜線槽專用,是依鐵路局的需求委外訂做,乃鐵路局所有之物等語(見警卷第44至45頁),是該扣案物確係被告許明忠、許倉瑋竊得後,由被告李明吉故買之贓物之事實,已可認定,並可作為上開被告4人自白之佐證,被告李明吉辯稱扣案白鐵線槽蓋乃其拾得等語,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綜上,足認上開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4人確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結夥竊盜、幫助結夥竊盜及故買贓物罪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真旺固不否認有將綽號「阿狗」之友人介紹給被告許明忠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犯行,辯稱:那時伊剛出監,「阿狗」跟伊一起出獄,伊遇到許明忠,就跟他說「阿狗」剛出來可能比較難過一點,看看有什麼正常的工作可以賺錢,之後他們就自己聯繫,事後「阿狗」及許倉瑋跟伊說許明忠帶他們去偷竊這一件,伊很生氣,因此還打了許明忠,本件他們決定去偷竊、租車、行竊及銷贓給李明吉的事,伊都沒有參與,伊是事後才知情等語。
經查:1、被告許明忠在被告陳真旺介紹「阿狗」予其認識後,便指示孫意森開車搭載其本人、被告許倉瑋、「阿狗」至臺東火車站後方山里隧道附近勘查地形,嗣被告孫意森即於103年7月24日某時,以其名義向艾維士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後,將上開小貨車交付予被告許明忠。
被告許明忠、許倉瑋、「阿狗」即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進入臺東火車站後方山里隧道第6與第7隧道銜接處,共同徒手竊取鐵路局所有之不銹鋼線槽60支並搬運至小貨車後,旋即載運至被告李明吉之工寮置放,該批贓物最後由被告李明吉以2萬多元收購等事實,為被告陳真旺所不爭執,並經共同被告許明忠、許倉瑋、孫意森、李明吉自白在卷,復經證人傅文星證述明確,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白鐵線槽蓋1個可資佐證,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陳真旺雖辯稱其並未參與本件犯行,惟查:被告陳真旺事先有與被告許明忠、許倉瑋等人共同商議進行本件竊盜犯行,在被告許明忠、許倉瑋、「阿狗」駕駛被告孫意森承租的小貨車行竊當日,其亦有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許明忠等3人共同至竊盜地點附近伺機下手,之後雖僅由被告許明忠、許倉瑋、「阿狗」等3人駕駛小貨車進入隧道內行竊,但待其3人將竊取得逞,並將贓物運往李明吉之工寮銷贓時,被告陳真旺即到場會合,並由被告陳真旺跟被告李明吉接洽,將本件贓物以2萬多元價格出售予被告李明吉等情,有下列共同被告前後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可資證明,堪信為真實:⑴共同被告許明忠①於103年8月18日證稱:伊與陳真旺、許倉瑋、孫意森、綽號「阿狗」偷竊台東山里隧道7號內的白鐵線槽60支左右,並賣給李明吉。
....陳真旺帶「阿狗」去找伊,說他們不好過,要伊想一個地方可以賺錢的,之後於103年7月24日,就一起到隧道入口處等待,陳真旺不時進出洞外,到了傍晚他不耐煩,直接跟伊說「你是不要做嗎?」、「不然現在就做,我幫你們把風」,他指定伊開車進去,伊不得已之下就開孫意森租來的車載「阿狗」、許倉瑋一起進入洞內,以倒車方式進洞至6至7號洞口間,之後搬線槽約10分鐘,離開洞口直開把線槽載至李明吉的工寮,由陳真旺、「阿狗」、許倉瑋把線槽卸下,陳真旺於晚上6時30分許開始以電話聯絡李明吉回來,後來伊就先離開了,隔天中午李明吉打電話給伊,說他有拿2萬3千元給陳真旺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在卷;
②嗣於104年7月15日偵訊時,仍證稱:當天陳真旺、許倉瑋、伊與狗兄一起去山里隧道,陳真旺沒有進去,而是在岩灣國宅那邊等,他要伊開車載許倉瑋、狗兄進入,車子是倒車進去山洞,大約到7號尾巴出口,就有一堆白鐵在那裏,將白鐵搬上車後,伊就把車開去李明吉工寮,陳真旺開一台不知是誰的轎車跟在伊的後面跑,一起去李明吉的工寮,當天伊有事先離開,後來李明吉有打電話跟伊說錢已經拿給陳真旺,聽說賣2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背面)明確。
⑵ 共同被告許倉瑋於103年8月9日警詢時證稱:一起作案偷取線槽的有陳真旺、伊本人、阿忠及另一個不認識的男子。
103年7月22日晚上8時許,阿忠說要去偷,是在伊位於台東市長沙街的住處討論,當時伊與陳真旺在聊天,後來阿忠也來,說他已經將線槽拔好了,大家只要去搬出來就可以,陳真旺就說好,同意一起行動。
租車跟線槽擺放位置都是「阿忠」策劃的,孫意森是阿忠找來負責租車的人,當時沒有一起討論。
孫意森於103年7月24日早上租車後,將車交給阿忠,當天晚上6時在台東市卑南加油站,伊、阿忠、阿忠的朋友、陳真旺集合後,一起到岩灣,由伊跟阿忠、阿忠的友人開貨車進入,並搬運不銹鋼槽,陳真旺在東巡局前負責把風,他開喜美黑色轎車一個人在車上,搬完線槽離開隧道後,沒有先跟陳真旺會合,但是將線槽載到李明吉工寮時,陳真旺也隨後過來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3頁)綦詳;
嗣於104年3月10偵訊時,仍證稱:伊在警詢講的都是實話,當天陳真旺沒有一起進去,就只有伊、許明忠跟許明忠的朋友一起進去,伊不確定陳真旺有無把風,一開始借到車後有先跟陳真旺會合,後來就沒有再看到陳真旺,一直到將線槽載去工寮後,陳真旺才出現等語(見偵卷第86至87頁)在卷。
⑶共同被告李明吉①於偵訊時亦證稱:許明忠跟陳真旺一起拿線槽來賣伊,那天伊在外工作,下班回到家時,伊的老婆說阿忠跟陳真旺他們在工寮等伊,伊就去工寮,看到工寮前丟一堆線槽,那時已經是晚上,伊去時只看到陳真旺跟另一個不認識綽號「阿師」(音譯)的男子,他們要拿線槽跟伊換錢,伊頭先不知道是鐵路局的就說好,後來阿忠說是鐵路局的東西,因為伊很怕陳真旺,已經說好,不知道如何反悔,就用約2萬5的價格買下,再賣給回收場每公斤賺5元差價等語(見偵卷第135頁)明確。
②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天伊原本不在,是伊的老婆打電話說許明忠他們有帶人去工寮,伊很晚才回去,回去的時候,他們就已經把白鐵線槽丟在地上,當時只剩陳真旺跟一個老老的綽號好像叫「師仔」的人在現場,陳真旺跟伊說線槽要請伊幫忙賣掉,伊後來大約是2萬多元向陳真旺買下,線槽約有60幾支的樣子等語(見院卷㈡第85頁反面至88頁)綦詳。
3、共同被告許明忠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陳真旺沒有參與本件竊案,也不知道伊要去行竊,他也沒有去李明吉工寮,他只有介紹「阿狗」給伊認識,希望伊有什麼工作機會帶著「阿狗」跟許倉瑋一起做,之後陳真旺知道伊帶他的朋友去偷竊,很生氣因此打了伊,伊被打也很生氣,所以才會在警、偵時指稱陳真旺涉案,事實上本件與陳真旺毫無關係等語(見院卷㈡第94至97頁)。
共同被告許倉瑋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改口證稱:陳真旺沒有參與本件竊案,沒有事先共同商議行竊、沒有到現場,也沒有去李明吉工寮,伊當時在警局是因為剛吸完毒神智不清才會那樣說,後來在偵訊時,怕跟警詢筆錄口供不符會有偽證罪,所以才延續警局的說法等語(見院卷㈡第98至100頁)。
惟查,共同被告許明忠若係因為遭被告陳真旺毆打,基於報復之原因而為前揭不實證述欲入被告陳真旺入罪,則何以於104年7月15日經檢察官傳訊時,被問及被告陳真旺涉案情節時,竟又多次向檢察官表示「陳真旺部分我不想作證人」、「陳真旺的身份有點敏感,我不想去做陳真旺的筆錄」(見偵卷第103頁正反面)等語,此已與一般欲誣陷他人者多會積極作證之情形有異;
而共同被告許倉瑋於103年8月9日之警詢筆錄,乃其涉嫌毒品案件遭員警搜索當日所製作,員警僅詢問其是否有因為吸食毒品而犯罪乙節時,其即主動自首供出本件犯行,並能清楚陳述員警未能知悉之相關犯案過程及細節,筆錄一問一答,其回答均能針對問題具體回答觀之,顯無其辯稱之因為吸食毒品而神智不清之情形,而104年3月10日偵訊時,其係改口陳稱:被告陳真旺並未參與偷竊計畫、未共同到現場伺機下手及把風等與警詢陳述明顯矛盾不符且有利於被告陳真旺之內容(見偵卷第86至87頁),是其辯稱因為害怕與警詢陳述不同會有偽證罪問題,所以偵訊時才延續警詢說法乙節,亦不可採信。
反觀其2人前揭於警、偵中之證述,係不同日期分開製作,其等供述有關被告陳真旺事先共同決意竊盜、行竊當日有開車一起至竊案現場附近等分工、過程竟大致均能吻合,又其等證述有關被告陳真旺有至被告李明吉之工寮接洽銷贓事宜等節,亦均與共同被告李明吉迭於偵、審中證述:被告陳真旺有到伊的工寮,跟伊接洽銷贓事宜等語不謀而合,足認其等前揭警、偵中之證述內容並非憑空杜撰,應係根據事實而為,本件應以其等警、偵中之證詞始為真實可信。
其等嗣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不足採信,尚難以之作為有利被告陳真旺之認定。
參以被告陳真旺於偵訊之初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尚且辯稱不認識狗兄之人,以及出獄後就未與被告許明忠往來,嗣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在出獄後,有帶「阿狗」去找過被告許明忠等語,是其辯詞可信性亦屬有疑,難以採信。
4、綜上,被告陳真旺就本件結夥竊盜犯行,有事前與被告許明忠等人共同商議決定,又有與行竊當日一同至竊盜地點附近伺機下手,於許明忠、許倉瑋、「阿狗」等3人駕駛小貨車進入隧道內行竊得逞後,與其3人至李明吉之工寮會合,並由其跟被告李明吉接洽銷贓事宜之事實,堪可認定,核其所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是其前揭辯詞不足採信,其確有本件結夥竊盜犯行,已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明忠、許倉瑋、陳真旺、李明吉、孫意森確實有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志勝部分1、被告蔡志勝雖自白其有持共同被告許明忠攜帶到場之鐵鎚及扳手,分別為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惟此部分僅有被告蔡志勝之自白,且其關於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於偵訊中,即曾一度改口陳稱:是許明忠拿鐵鎚將線敲下,伊在旁邊收線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多次改口表示:是許明忠負責拆,伊只有在旁邊負責收等語(見院卷㈡第59頁反面);
而就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於偵訊中,亦曾一度改口陳稱:竊取白鐵線槽時,有拿扳手有的是硬扯下的,不一定每次都有攜帶扳手,扳手是許明忠的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是其關於其是否有持鐵鎚、扳手等物行竊之自白,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況其自白上開物品均係共同被告許明忠攜帶到場,然就事實欄一部分,就卷內事實尚難認定共同被告許明忠有共同到場行竊(詳如後述),故究竟是否有其自白之持共同被告許明忠攜帶之前揭工具行竊乙節,實非無疑,而現場之裸銅線、白鐵線槽是否已鬆脫,或如事實欄三部分已因不明原因被放置於地上毋須持兇器拆解即可取走等情,均有可能,是尚難以被告蔡志勝上開前後不一之自白,即認其確有持兇器行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蔡志勝之認定。
至於其所犯事實欄一(三)部分,就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共同被告許明忠、林建宏有共同到場行竊(詳如後述),就事實欄二部分,就卷內證據亦難認定被告林建宏有共同到場行竊(詳如後述),是核被告蔡志勝就事實欄一所示3次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1次犯行,均係犯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三)及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其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被告許明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蔡志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3號、102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6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3、被告蔡志勝遭查獲事實欄二之犯行,係因員警於103年8月7日持搜索票至被告李明吉之工寮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纜線1批,經證人傅文星確認該批電纜線乃鐵路局所有之物,復經被告李明吉於103年8月12日向員警供稱該批電纜線係被告蔡志勝、許明忠載運至其工寮置放,員警遂循線於103年8月19日對被告蔡志勝製作警詢筆錄,其始自白本次犯行,業如前述,是該部分難認已符合自首規定,然其於同日警詢時,另主動供出事實欄一所示之3次犯行,對於此部分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就事實欄一所示3次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被告許明忠部分1、核被告許明忠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
其就事實欄二部分與被告蔡志勝,就事實欄三部分與被告許倉瑋、陳真旺、綽號「阿狗」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許明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19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雖經共同被告許倉瑋於103年8月9日自首時供出有綽號阿忠之人共同涉案,然當時並未為指認,因而員警尚未知悉綽號阿忠之真實身份,被告許明忠於103年8月18日員警未能知悉其犯罪前,主動至警局自首本件犯行而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就其事實欄三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許倉瑋、陳真旺部分:其2人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
被告許倉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陳真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被告許倉瑋於103年8月9日員警未能知悉其犯罪前,主動自首本件犯行而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就其事實欄三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孫意森部分: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孫意森僅係以其名義去租賃小貨車後,提供予被告許明忠等人,助益其等為事實欄三之結夥竊盜犯行,並無其餘事證足佐被告孫意森有就該竊案下手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細節有共同謀議,或有實際參與實行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業詳述如前,是核被告孫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結夥竊盜罪。
其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李明吉部分:核其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蔡志勝、許明忠、許倉瑋、陳真旺均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鐵路局所有之財物,侵害鐵路局之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孫意森明知被告許明忠等人欲為事實欄三之結夥竊盜犯行,竟仍協助租車提供其等使用,助益其等行竊,所為非是,而被告李明吉故買贓物,乃便利贓物之流通,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且助長竊盜犯罪之風,更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
另審酌被告蔡志勝、許倉瑋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能分別主動自首事實欄一所示之3次犯行、事實欄三之犯行,均顯有悔悟之心;
被告許明忠否認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並自首事實欄三之犯行,然其就該犯行之實施地點、如何指示被告孫意森租車及嗣後之犯罪實行,均有安排策劃,犯罪情節相對較重;
被告李明吉、孫意森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被告陳真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數量不同,以及被告蔡志勝自陳高職畢業,職業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毋庸扶養任何人;
被告許明忠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雜工,每月收入2萬餘元,有配偶及分別4歲及7歲之2名孩童須其扶養;
被告許倉瑋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入2萬餘元,須扶養1名12歲之子女;
被告陳真旺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荖葉買賣,月收入約3、4萬元,有1名12歲小孩賴及75歲母親賴其扶養;
被告孫意森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從事修車業月收入2萬多元,家中有父母親須其扶養;
被告李明吉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雜工及鐵工,月收入3萬5千元至4萬元不等,有81歲母親、配偶及2名分別11歲、12歲小孩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蔡志勝所犯上開4罪、被告許明忠所犯上開2罪,依序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其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係自103年5月至7月間,時間相近,且均係侵害鐵路局之之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其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以及事實欄一所示3次犯行均係被告蔡志勝主動供出自首而查獲,爰就被告蔡志勝、許明忠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許倉瑋、陳真旺、孫意森、李明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倉瑋、孫意森、李明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鐵路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46頁)可查,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明忠因缺錢花用,竟與共同被告蔡志勝(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5月初某日晚間10時許,至臺東火車站新站南端轉徹器附近,分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竊取裸銅線,由被告許明忠竊取10條、共同被告蔡志勝竊取3條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許明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被告許明忠與共同被告蔡志勝(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5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駕駛共同被告蔡志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東山里第7號隧道口,徒手竊取鐵路局所有由簡忠正管理之不銹鋼線槽105支,得手後並於同月某日載運至被告李明吉之工寮處販賣,被告李明吉明知上開白鐵線槽係被告許明忠與蔡志勝等人竊取得來,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15至2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白鐵線槽,因認被告許明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李明吉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罪贓物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三)被告許明忠、林建宏與共同被告蔡志勝(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許,駕駛被告李明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至臺東山里第7號隧道200公尺處,徒手竊取鐵路局所有由簡忠正管理之不銹鋼線槽40支,得手後並於同月某日載運至被告李明吉之工寮處販賣,被告李明吉明知上開白鐵線槽係被告許明忠等人竊取得來,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15至2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白鐵線槽,因認被告許明忠、林建宏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被告李明吉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罪贓物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四)被告許明忠、蔡志勝、林建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許,駕駛李明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至臺東山里第1號隧道口橋上,持不詳工具竊取鐵路局所有之線槽固定座50支,惟因高度過高無法搬運,而未能將線槽固定座取走,許明忠等人遂將上開線槽固定座置於該處後離開而未竊取得逞,因認被告許明忠、蔡志勝、林建宏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未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五)被告許明忠、蔡志勝、林建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6月中旬某日晚間9時許,由被告蔡志勝、林建宏駕駛機車至臺東山里第1號隧道口橋上,持不詳工具竊取鐵路局所有之線槽固定座50支後,被告蔡志勝即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許明忠已拆卸線槽固定座後離去,再由被告許明忠將上揭線槽固定座取走,因認被告許明忠、蔡志勝、林建宏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
(六)被告林建宏與共同被告蔡志勝、許明忠(上開2人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即事實欄二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2時許,駕駛共同被告蔡志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至臺東山里第7號隧道口,徒手竊取鐵路局所有由傅文星管理之電纜線1團,並載運至臺東市○○街00號被告許明忠住處藏放,因認被告林建宏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蔡志勝自白有前揭竊盜犯嫌,而被告許明忠、林建宏均堅決否認有前述竊盜犯嫌,均辯稱:並無蔡志勝自白內容所指之共同竊盜行為等語;
被告李明吉亦堅決否認有前述故買贓物犯嫌,辯稱:並無蔡志勝自白內容所指之故買贓物行為等語。
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明忠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四之犯嫌,認被告林建宏有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犯嫌,認被告李明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之犯嫌,無非以:①共同被告蔡志勝於警、偵時之自白,②證人簡忠正103年8月20日之證述及相關現場照片為論據。
惟查:證人簡忠正之證詞及相關現場照片雖能證明犯罪事實二、三、四所載之地點有裸銅線、不銹鋼線槽遭竊,然此部分因本院業已認定共同被告蔡志勝有在上開3處行竊即事實欄一之犯行,而能合理解釋為何該處有遭竊之情形,是此部分雖能作為共同被告蔡志勝自白其本人有在上開3處竊盜之佐證(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所述),然尚難逕以作為共同被告蔡志勝指訴上開被告等人亦有涉案為真之佐證,是就上開被告等人涉案部分之證據,仍僅有共同被告蔡志勝之前揭自白為唯一證據,致無從調查共同被告蔡志勝關於上開被告等人涉案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且質之共同被告蔡志勝就上開被告等人涉案之自白內容,前後亦有諸多不一致之處如下: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於警、偵時證稱:伊剪了3條裸銅線就先離開了,伊離開後許明忠依然在敲打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20頁),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是與許明忠一起將裸銅線放上車子,然後一起開走等語(見院卷㈡第60頁)。
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於警詢時陳稱:是許明忠提議偷竊,偷完後,用李明吉的車子載去李明吉工寮,李明吉用每公斤15至20元買下等語(見警卷第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偷完後,是許明忠找他朋友開貨車來,不是用李明吉的車子,也不是載到李明忠那邊賣等語(見院卷㈠第132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是許明忠的朋友提議去該處行竊,....偷完後,不是用李明吉的貨車載走,是用其他人的貨車,後來載到李明吉工寮要賣,李明吉說沒辦法收購,這次李明吉沒有買下等語(見院卷㈡第60至62頁反面)。
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於警詢時指稱:當天是許明忠向李明吉借車,進入隧道內行竊,偷完後載去賣給李明吉,伊當場有聽到許明忠跟李明吉說是鐵路局的線槽,李明吉將贓物切割後,隔2、3天就載去賣給別人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相關犯罪過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亦即其等是駕駛李明吉的貨車至現場行竊(見院卷㈠第132頁),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天是開伊的車去現場,後來忘記是誰去向李明吉借車來載贓物,李明吉一開始不知道是贓物,後來就知道了,因為那些都是制式的東西,一看就知道,贓物賣給李明吉後,伊不知道李明吉有再將贓物賣出等語(見院卷㈡第67頁反面至69頁)。
質其前後指證上開被告等人涉案之過程、情節均未盡一致,實難僅以其前後未盡相符之唯一自白證據,遽認上開被告等人有其指訴之前揭罪嫌,自應就被告許明忠、林建宏、李明吉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志勝、許明忠、林建宏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六之結夥竊盜線槽固定座犯嫌,僅有①共同被告蔡志勝於警、偵時之自白,②臺東山里第1號隧道口橋之現場照片為論據。
然查:1、被告蔡志勝於103年8月19日警詢時,原係自白上開2次竊案之地點在臺東「山里第7號隧道口橋」上(見警卷第8頁),經員警會同證人簡忠正於翌( 20)日至上址勘查,發現上開地點並無敷設不銹鋼線槽等物可供拆卸,此據證人簡忠正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9頁背面),嗣被告共同被告蔡志勝始於103年9月18日警詢時,改口陳稱:竊盜地點是在「山里第1號隧道口橋上」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然卷內並無任何鐵路局相關人員會同到場勘查該處是否確有如被告蔡志勝自白之線槽底座遭竊合計約100支之情形,僅有提出臺東山里第1號隧道口橋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9至73頁)為證,惟從照片內容觀之,該處之不銹鋼線槽底座大致都還敷設於原處,看不出有疑似底座大量遭竊甚至遭竊高達約100支之情形,從而該處之線槽底座是否確實有大量遭竊之情形,已非無疑,是上開照片尚難作為該處確有被告蔡志勝自白竊取100支線槽底座之佐證。
而照片中雖可看出線槽蓋子有遭竊之情形,然被告蔡志勝於警、偵時均係自白所竊之物為線槽固定座,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前揭現場照片,其亦當場確認證稱:這2次都只有偷白鐵線槽,沒有偷蓋子,警偵中講的線槽固定座就是指線槽底座等語(見院卷㈡第79頁反面),從而上開現場照片顯示之白鐵線槽蓋子遭竊情形,亦難認與被告蔡志勝自白的竊行有何關連,自亦難作為其自白之佐證。
2、被告蔡志勝雖自白有與被告許明忠、林建宏結夥竊盜之犯嫌,惟質之關於上開2次行竊過程,其於警詢時係陳稱:「6月」中旬某日,伊與許明忠、林建宏3人皆拿一支扳手來拆線槽的固定座約50支,後來因為看到橋上高度太高無法搬運,就未將線槽搬離現場;
「7月」中旬某日,同樣至該地點,伊與林建宏2人「皆拿1支扳手拆」,再拆除50支固定座,拆完後伊打電話給許明忠說已經拆除完畢,伊就搭林建宏的機車各自回家,線槽也是留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8頁);
於偵訊則是陳稱:6月中旬3個人一起去的那一次,只有去勘查現場,「並沒有拆線槽」,因為拆了也不知道如何下去;
在「勘查完的2、3天」,才由伊與林建宏2人過去拆,由伊持扳手拆,「林建宏在旁將伊的部分搬開、脫離」,許明忠沒有一起去,拆完後通知許明忠,伊與林建宏離開時沒有將拆好的線槽搬走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核其供述先後2次竊取時間部分,警詢稱是6月中旬及7月中旬,相隔約1個月,偵訊時則改稱是6月中旬及其後的2、3天,亦即相隔2至3天,而其供述2次竊盜過程,警詢中稱第1次3人均有到場分持扳手竊取,第2次是伊與林建宏到場分持扳手竊取,然偵訊則改稱:第1次3人僅有去勘查現場,未動手拆,第2次是伊持扳手拆,林建宏在旁將伊拆好的部分搬開、脫離等語,前後內容顯不一致,且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口稱:這2次是同一次,第1次3人有拆完50支後因為無法搬走,第2天許明忠又叫伊與林建宏去拆另一側的50支等語(見院卷㈠132頁反面),亦即先後2次並未間隔2至3天,且第1次有動手拆等語,又與偵訊時之供述不一,其自白內容反覆不一、先後矛盾,已難採信,況此部分僅有其自白為唯一證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業如前述,即無從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開法條,自應就被告蔡志勝、許明忠、林建宏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宏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七所示與共同被告蔡志勝、許明忠一起竊取電纜線之犯嫌,係以共同被告蔡志勝於警、偵時之陳述為唯一論據,然查卷內除共同被告蔡志勝之指訴外,並無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證述被告林建宏在整個竊案過程及贓物處理過程中,曾經出現或有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工,自難以共同被告蔡志勝之自白為唯一證據,遽論其涉有本件犯嫌,是被告林建宏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一)部分│蔡志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有自首)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二)部分│蔡志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有自首)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三)部分│蔡志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有自首)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二部分 │蔡志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在李明吉之工寮查扣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
│1 │夾鏈袋(內含殘渣) │壹包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組 │
├──┼──────────┼───────────────┤
│3 │電纜皮 │壹批 │
├──┼──────────┼───────────────┤
│4 │覆被層(鋁層) │壹批 │
├──┼──────────┼───────────────┤
│5 │電纜線 │壹批 │
├──┼──────────┼───────────────┤
│6 │白鐵線槽蓋 │壹個 │
├──┼──────────┼───────────────┤
│7 │乙炔筒 │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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