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易,383,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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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百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百泓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金百泓於民國102 年間為房屋仲介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同年2 月某日,與陳美玉約定由其為陳美玉仲介並租賃房屋,再由金百泓代為轉租他人,並將賺取之價差扣除抽成後交付陳美玉。

待金百泓尋得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0巷0號(下稱太原路房屋)、傳廣路(下稱傳廣路房屋)、文山路(下稱文山路房屋)之房屋(下合稱系爭3 間房屋)後,陳美玉先後交付上開房屋之首月租金及押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予金百泓。

金百泓其後於同年3月25日,與蕭添宇就太原路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押金4萬元,並以陳美玉所交付之上開款項支付共6 萬元之租金與押金予蕭添宇。

嗣金百泓因財務難以周轉,無力繼續承租太原路房屋,遂於同年7月8日與蕭添宇合意解除系爭租約,蕭添宇因此返還押金4 萬元予金百泓。

詎金百泓明知該筆退還之押金應返還陳美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隱瞞太原路房屋解約一事,並將該筆退還之押金侵占入己。

嗣陳美玉發覺文山路房屋租賃情形異常而欲向金百泓詢問,惟金百泓避不見面,陳美玉遂對金百泓提出告訴,從而為檢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玉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金百泓固坦承伊於102 年間從事房屋仲介,為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美玉仲介並租賃太原路房屋、傳廣路房屋,及告訴人曾先後就系爭3間房屋交付14萬4,000元,嗣於102年7月8日解除系爭租約,拿回押金4萬元,至今尚未將該筆款項返還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自始自終認定係單純向告訴人借14萬4,000 元,也願意還款;

伊為告訴人承租之房屋有出到自己的錢,故拿到退回之押金 4萬元後,認該筆錢應均分,不該賺錢時由告訴人拿,賠錢時則由伊先賠,且伊未動用該筆款項,只要告訴人告知金融帳戶帳號,伊可於出監後48小時內匯款;

再伊曾數次致電告訴人,告訴人未接電話,亦未告知金融帳戶帳號,復伊嗣後發生車禍,行動電話遺失,無法親自還款;

又倘伊欲侵占款項,伊當初即會直接走14萬4,000元等語,經查:㈠被告與蕭添宇於102年3月25日,就太原路房屋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5月10日至105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押金4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37 頁)。

再證人蕭添宇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向被告實收6萬元,即押金2萬元,押金4 萬元;

被告準備欠第2個月租金時,就於租約到期前1天即102年7月8 日合意解除系爭租約,並退還被告4 萬元之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

又被告為告訴人仲介並租賃房屋時,係從事房屋仲介人員,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玉結證:伊與被告於101 年間在房屋仲介公司認識,是同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第133頁)。

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

㈡被告辯稱伊認定係單純向告訴人借14萬4,000 元,及伊應與告訴人平分太原路房屋解約後所退還押金之半數乙節,被告固係系爭租約之名義上承租人,且告訴人曾於審理中表示伊「借」被告的錢不只14萬4,000 元,惟倘被告與告訴人間僅係單純之借貸關係,則被告借得金錢後,衡情毋庸聽從貸與人即告訴人之指示而為花用,告訴人亦應僅關切被告有無能力及能否於約定期限內還款。

本案太原路房屋、傳廣路房屋由被告為告訴人承租後,證人陳美玉證稱:被告說因修繕之故,房屋交予伊之時間要延後;

伊將租金及押金給予被告,委託被告幫忙租屋,然被告未將房屋交予伊,故無法給予被告仲介費;

伊之友人要去文山路房屋住宿時,案外人張小姐告知文山路房屋已為其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130頁)。

被告對於應將系爭3間房屋交予告訴人之事並不爭執,僅辯稱:傳廣路房屋是用感應卡及密碼,屋主交代不能複製房間鑰匙,及太原路房屋、文山路房屋需要帶看,故均未將房屋鑰匙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契約法律關係非屬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毋寧應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從而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雖得以自己名義為之,仍不得擅自決定該筆經退還押金之所有權歸屬。

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㈢復被告辯稱伊曾致電告訴人,然告訴人未接電話,亦未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匯款,且伊發生車禍不便前去還款,以及伊至今未動用該筆款項,願於出監後還款於告訴人;

若有意侵占,應會侵占14萬4,000 元等語。

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屬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為受任人之被告,除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並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即告訴人(民法第540條規定參照)。

被告既係為告訴人處理房屋承租事務,則關於承租之不動產標的、租金與押金數額、租賃期間、可否變更租賃物之狀態、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等租賃狀況,當盡其報告義務,向告訴人明確陳述事務處理之始末。

雖被告於102年12 月19日至28日因車禍受傷,入住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潮州安泰醫院)接受治療達10日,嗣於103年6月20日、7月18日、8月25日至茂隆骨科醫院就醫,有潮州安泰醫院105年2月12日(105)潮安醫字第0013 號函暨病歷資料、茂隆骨科醫院105年2月15日茂行政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96頁),堪認被告確曾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而不良於行。

惟證人蕭添宇於審理中結證伊與被告於102年7月8 日合意解除系爭租約,業如前述,系爭租約至被告發生車禍,時間間隔長達約5 月之久;

再證人陳美玉於審理中結證:於被告處理文山路房屋出問題後,伊曾去被告任職地點尋找被告,然被告已離職;

太原路房屋承租情形,伊在地檢署開庭方從檢察官處知悉系爭租約已遭解約,且被告係在開完庭後才表示願意返還退還之押金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正、反面),是被告倘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衡情應將系爭租約經合意解約此一委任事務之重大變更,於事發後合理之期間內知會告訴人,並接受告訴人就此事務後續如何處理之指示(參民法第535條前段),不至於遲至告訴人業提出告訴,且為檢方查悉系爭租約遭解約一情後,始於庭訊後向告訴人表達還款意願,況事跡敗露後所為之補救措施,仍無法解消其已成立之犯行。

又被告自承自認應分得退還押金之半數,實際上卻未返還告訴人任何金額之押金,益徵被告確有將該筆4 萬元押金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

至被告雖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4萬4,000 元後,有依指示代為租賃房屋,惟尚不足以擔保或證明被告事後無侵占之犯意。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房屋仲介從業人員,明知其為告訴人仲介租賃系爭3 間房屋乃委任關係,竟於系爭租約經合意解除契約後,隱瞞解約及收受退還之押金4 萬元之事實,其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將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查被告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房屋租賃事務,其斯時任職於房屋仲介公司,為從業房屋仲介業務之人,竟將出租人退還之押金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犯行。

是核被告金百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63號、99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5月2次、2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101年9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審理中自陳單親、父母已逝、有1名未滿16歲現就讀高中之小孩、經濟狀況差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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