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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坤仁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或轉帳至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2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陳佑寧,使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陳佑寧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佑寧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坤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己工作穩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沒有必要賣提款卡維生等語。
經查:㈠被告申請開戶設立第一銀行帳戶,並領有提款卡及設定密碼,而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陳佑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2 日,自其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跨行轉帳2萬989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嗣此一款項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持系爭提款卡提領取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指證在卷(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同年7月28日(104)一台東字第102 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同年10月8日(104)一台東字第130 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帳戶/電話號碼分析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5頁、偵卷第17-23頁反面),上開事實足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將系爭提款卡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及伊係於尚居住在臺東居所之3 樓個人房間時,將系爭提款卡放置在該房間內,而包括該房間在內的3樓2間房間,於其弟弟過世後均無人居住;
又伊有時去綠島工作,家人可能會去伊之3 樓房間等語。
惟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屬個人重要金融交易工具,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且同居於一戶之親屬、家屬間,除非事先經過本人同意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通常不會擅自拿取非屬本人所有且無從使用之提款卡,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並未將系爭提款卡放置位置及密碼告訴他人,故被告此一所辯,已有可疑。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收在房間電視櫃裡,該櫃子只會放伊之存簿與提款卡,郵局的存簿及提款卡亦放在該處,只遺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簿與提款卡(見偵卷第14頁),縱其於審理中改稱郵局的存簿與提款卡應該是放在樓下,然該2 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既均在被告管領之下,若有心人士欲藉竊取存摺與提款卡以遂行如詐欺取財犯行,理當廣為收集存摺或提款卡,以分散遭查緝之危險,而非僅竊取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與系爭提款卡已矣。
再詐騙集團成員為確保不法所得順利提領,當不至於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或轉帳至其無法完全掌控之帳戶,致冒金融帳戶遭被害人申請止付,或遭司法機關通知金融機構將該帳戶設為警示帳戶,暫停自該帳戶提領或匯出款項等之徒勞風險。
又被告陳稱系爭提款卡之密碼伊未告知他人,甚至伊自己都不知道了,惟金融機構為確保存戶之帳戶安全,均對於提款卡設有鎖卡機制,即密碼連續輸入錯誤3 次或超過次數限制即會被鎖卡,倘詐騙集團成員未能知悉系爭提款卡之正確密碼,僅以設定6碼數字之密碼而言(最多可設12 碼數字),密碼之排列組合即多達100 萬組,猜中密碼之機率微乎其微,詐騙集團既有意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自不會於最後之取款步驟,發生密碼輸入錯誤,提款卡遭自動櫃員機之電腦系統鎖卡之不濟。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信為真實,應屬被告卸責之詞。
㈣至被告辯稱伊之收入穩定,無需販賣提款卡維生乙節,證人盧永貴於審理中固證稱:被告約於104年1月受雇於伊,從事土木工程,被告是打零工,每月薪水不一定,其日薪 2,500元;
104年5月至7 月被告都有在伊那邊工作,那段期間雨水較多,平均半個月約出工10日,惟證人亦結證:被告第2 次酒駕,雖然僅易科罰金9 萬元,然被告還要扶養就讀幼稚園之姪女,故有向伊預支薪水數次,又被告沒錢可花時,也會以生活費為由向伊借1,000、2,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29頁),是被告雖有穩定工作,且月收入約有5、6萬元,非屬微薄,惟從被告竟無足夠存款以支付業經分期之罰金,而需數次向雇主預支薪水以解繳納期限即將屆至之燃眉之急,及被告不時向雇主為小額借貸作為日常生活所需此二情事以觀,被告之資力在維持自身基本生活需求、消費水準、姪女扶養費用等方面,顯非如帳面薪資數字般餘裕。
又被告除自陳其之收入來源如上述外,並無其他收入,亦有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0 頁)。
準此,被告並非無出賣系爭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誘因。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查證之方法或有利之證據,以資證明其之所辯為真實可信。
㈤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而現今詐騙集團橫行氾濫,且均以收集、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政府機關及警政單位亦一再宣導周知,應為包含被告在內之一般人所能認知理解,惟被告竟無正當理由,仍交付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否認犯罪,辯稱系爭提款卡係遺失,並未交付他人等語,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系爭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致其帳戶淪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審理中自陳以水泥工為業,月薪約4 萬元,未婚,但須扶養姪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31頁),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害人│ 轉帳時間 │ 轉帳地點 │ 金額 │ 詐騙經過 │
├───┼──────┼──────┼────┼──────┤
│陳佑寧│104年7月2日 │高雄市楠梓區│新臺幣2 │詐騙集團成員│
│ │ │德民路統一便│萬989元 │以電話聯絡陳│
│ │ │利超商內之自│ │佑寧,對其謊│
│ │ │動櫃員機 │ │稱因前次交易│
│ │ │ │ │時簽單錯誤,│
│ │ │ │ │造成重複扣款│
│ │ │ │ │,請其至自動│
│ │ │ │ │櫃員機操作,│
│ │ │ │ │陳佑寧信以為│
│ │ │ │ │真而自其合作│
│ │ │ │ │金庫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801 號帳戶,│
│ │ │ │ │將前揭金額轉│
│ │ │ │ │帳至第一銀行│
│ │ │ │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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