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易,4,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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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仁憬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張藝蒼(原名張俊勇)住處,因與告訴人張藝蒼有修繕工資之財務糾紛而起爭執,詎被告鄭仁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指甲戳向告訴人張藝蒼之右手,致告訴人張藝蒼受有右手背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仁憬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張藝蒼告訴被告鄭仁憬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4年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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