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易,7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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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莊皓翔於民國104年1月5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0 號之阮金成住處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在現場所取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破壞屋外檳榔攤冷藏櫃之門框(未據告訴),竊取阮金成所有、置於冷藏櫃內之鋁罐啤酒6 罐得手。

嗣於欲離去時,經阮金成及其子阮勝雄發覺,合力將其制伏並帶往警局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皓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 頁),核與被害人阮金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20頁;

偵卷第20至22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4日形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7 頁正反面)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61張(警卷第27至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縱使所持之行竊工具為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用以遂行本件竊盜犯行之一字型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供被告持以破壞冷藏櫃,有卷附之照片4 張(警卷第27、31頁)可資為憑,顯見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生危害,自屬兇器,雖係在行竊現場所取得,然既由被告持以行竊,其所為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47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年3 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破壞被害人所有之冷藏櫃,竊取其內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啤酒數量不多、價值尚微,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型起子1 支,係在行竊現場取得,非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7、111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供稱:被告用來破壞門的螺絲起子是在現場抽屜裡拿的等語相符,應認可信,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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