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易,8,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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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際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際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際寶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下午3 時33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後方巷子時,見桂懇傑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該機車腳踏墊上並置放桂懇傑女兒所有之手提袋1 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提袋(內含筆記本4 本、家庭聯絡簿1本、鉛筆4支、立可帶1個、娃娃吊飾1個)得手。

嗣因桂懇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司法警察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鎖定羅際寶為可疑嫌犯,並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至羅際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0號住處,由羅際寶提出上開手提袋1 只及內含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桂懇傑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警卷第12至16、18至22頁)、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 份(偵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10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1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次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自制力不佳,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自有可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本案遭竊物品價值不高,且於遭竊當日即尋獲、交還予被害人,兼衡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士官學校畢業,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獨居於臺東市之家庭狀況,及被害人當初報案僅係為尋回失物、並無欲使被告受到刑事懲罰、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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