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易,8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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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00號、103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天賜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多次前往臺東縣鹿野鄉○○路0段000號臺東縣鹿野鄉衛生所,在所內四處遊走,隨地或坐或躺,並恣意進入預防注射室等非候診區干擾衛生所人員辦公,於同日16時許,因不滿遭衛生所人員陳韋名制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雙手握拳作勢攻擊陳韋名,並對陳韋名恫稱:「我沒有要打,我要殺死你」,以此加害他人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陳韋名,使陳韋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林天賜於103 年10月21日15時25分許,在臺東縣鹿野鄉○○村○○路0段000號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因四處躺臥遭所內志工莊蘭英制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對莊蘭英恫稱:「等下我用花盆打死妳」,後高舉花盆作勢攻擊莊蘭英,以此加害他人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莊蘭英,使莊蘭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陳韋名、莊蘭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天賜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韋名、莊蘭英發生衝突,並分別在其等面前有握拳或高舉花盆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握拳是要打自己,沒有向陳韋名恫稱「我沒有要打,我要殺死你」,只有說「你再講、你再講,我就要打死我自己給你看」;

另因莊蘭英一直對伊碎念,伊才把花盆舉高對莊蘭英說「你再講我就要拿花盆打我自己」,警察誤以為伊要砸莊蘭英而將伊壓制在地等語。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前揭恐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衛生所擔任藥師,103年8月14日16時許,在衛生所一樓大廳,當時有伊、被告、張弘緯醫師、黃惠琦關懷員在現場,被告作勢要打伊,並大聲說『我沒有要打,我要殺死你』。

伊因被告行為而心生畏懼,伊曾看被告有暴力行為,曾在今年於衛生所門前看見被告打分駐所所長。

(偵一卷第25頁)」、「(他在8月14日那一天,去你們診所是一次還是很多次?)很多次。

(他去你們衛生所除有比較不配合的行為,後來他是怎麼跟你發生衝突並且講了什麼話會讓你感到害怕?)我記得下午的時候,最後一次他闖入我們後區的疫苗保存室,那是非洽公區是不讓人進去的,當下我們就是要請他離開,但是他極度不配合,我們便請他去派出所,去告訴警察請他們看怎麼樣,當下他也是不配合就反反覆覆,然後抓著我同仁。

…最後是在大廳的地方我斥責他說『走,不要在這邊鬧,我們去派出所講』,他有作勢起身做拉弓,是沒有揮拳但是他有準備要揮拳的動作,然後他就有說,詳細的字眼就如同卷宗所示,就是說『我沒有要打你,我要讓你死』,即用台語說『我要給你死』。

(還有其他話語嗎?)沒有了,但這個字眼當下不僅是我,我同仁也會覺得說生命受到威脅的感覺。

(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等語明確。

㈡另證人即衛生所家庭醫學科醫師張弘緯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8 月14日下午4 點看到的狀況,是否也是被告有在衛生所大廳說『我沒有要打,我要殺死你』等語,恐嚇在場人員?)是。

當時在場的就我、陳韋名、還有黃惠琦。

被告有作勢要攻擊的樣子,就雙手握拳針對陳韋名藥師。

(當時是否感到恐懼?)有。

被告為身形魁悟,加上有攻擊的傾向,一般人應該難以阻擋他。

(偵一卷第26頁)」等語;

再證人即衛生所關懷員黃惠琦於偵訊時亦證稱:「(在103 年8 月14日下午4 點時,是否有看到被告用『我沒有要打,我要殺死你』言語恐嚇陳韋名?)有。

當時被告是針對陳韋名。

(有無其他意見?)被告已多次到我們衛生所,並直接上我們二樓辦公的地方,就坐在那邊,或直接站在我或我們同仁身邊,並有叫囂的行為,被告沒有攻擊過我,但被告曾抱過我。

其他就如其他二證人所述。

(偵一卷第28頁)」等語綦詳。

㈢被告雖辯稱握拳是要打自己且未恫嚇陳韋名,只有說「你再講、你再講,我就要打死我自己給你看」等語,然被告確有前揭恐嚇行為,業據證人陳韋名等人證述如上,且其等均僅係衛生所員工,與被告間並無舊怨嫌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被告於偵查中即曾具狀自陳「…我一時的衝動想打我自己,王韋華醫師(應係陳韋名藥師之誤載)挑釁我,又跟我說你打到我,我就要告你,我一失去理智,說要他死」等語(偵一卷第20頁被告書狀參照),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此外,尚有被告於103 年7 月21日至同年8 月15日在鹿野鄉衛生所脫序行為紀錄暨現場照片,其中包含本件案發當日時序及被告在樓梯口或躺或坐,經衛生所、到場警員規勸、騎車離去等照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7至18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高舉花盆作勢攻擊莊蘭英等情,業據證人莊蘭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在關山派出所,我在那邊工作,他就在那邊吵我…(他是跟妳說什麼?)他就兇我。

…我就說「你怎麼跑來這邊又在亂調皮」,他在地上那邊滾著就說要跟我打架,結果他就要起來接著抓狂,要拿花盆來丟我、摔我,我說『如果你打到我,你等下會被警察兇』,他就在那邊譙罵我、兇我了,就一直在那邊吵我、兇我,我就沒有繼續回應他了…(本院卷第69頁反面)」、「(有沒有說『要把妳打死』?)有,他說『等下我用花盆打死妳』…(妳聽到他兇妳,又拿花盆要打妳,那時候是否很害怕?)會怕,我就跑旁邊去了。

(本院卷第70頁)」等語明確。

㈡又依卷附案發當時派出所監視器攝錄,檢察官勘驗結果,光碟時間15時23分54秒被告持續躺臥派出所花盆旁的地面,之後莊蘭英多次端視被告,15時25分31秒被告突然從地上站起,並單手抓起花盆,33秒時被告邊拿花盆邊走動,手勢揮舞,朝被害人方向咆哮貌,34秒時被告雙手持花盆走向莊蘭英,37秒員警朝被告方向奔走並拿回花盆等情,有104年2月10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偵二卷第38頁),另觀諸案發時之現場照片內容,確實為莊蘭英因害怕而躲至派出所後方之所長辦公桌內側,被告則遭逮捕倒臥所長辦公桌外側,遭警員搶下之花盆則在被告身旁等情,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二卷第12至13頁),均可佐證告訴人指述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高舉花盆係為砸自己,然其於案發當日偵訊時先陳稱:「我很大聲跟她說妳再講阿!我會打我自己喔!」,後又改稱:「我不記得『我會打我自己喔!」這句話有無講出口…」等語(偵二卷第23頁筆錄參照),另於104 年2 月4日偵訊中自承:「(103年10月21日15時22分於瑞源派出所拿一個花盆要丟一個女生莊蘭英?)那個女生在派出所工作,說我又去派出所鬧事,…所以我那個時候就有拿花盆並高舉過頭想丟她,後來警察就抱住我並且制止我。

(偵二卷第34至35頁)」等語,與其前揭所辯已有不符,是其所辯無足採信。

㈣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開恐嚇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前於101 年經臺東縣政府委託專業機關鑑定後,認為屬於重度慢性精神病患,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嗣於102 年10月屆期換證重新鑑定,經鑑定後認為被告屬於中度精神病患,雖有臺東縣政府104年3月17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以下)。

然慢性精神病患者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於個案中非必一定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其是否具有刑法第19條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仍應由法院綜合卷內證據,依據個案具體情況予以判斷。

2.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另涉妨害公務等犯行,經本院委請臺北榮民總醫臺東分院進行精神或心智評估鑑定,該院鑑定結果,就被告之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部分認為:「 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認知能力落於邊緣智力程度,雖有部分認知障礙,但主要是個案易於曲解外界訊息與衝動的反應模式,符合其教育與職業背景。

此個案在自陳式人格量表中顯現高度的反社會及攻擊與被動攻擊的性格傾向,若合併考慮個案的低度焦慮反應,個案的反社會行為及思考習慣應極為明顯。

此外,個案雖於犯行期間有精神科就診紀錄,但從鑑定期間所顯現的行為與認知功能型態,並未發現精神症狀影響個案判斷與思考的直接證據。

(報告第4 頁)」,就精神科診斷部分則認被告係㈠反社會性人格、㈡邊緣型智能、㈢酒精依賴,最後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測驗之結果,鑑定結果認:…林員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有陳述事情之能力,鑑定時能清楚承認自己所為是錯事,其精神狀態不影響其意思決定或自我辯護能力,更不影響其到庭說明之情形等情(該報告第5 頁),有該院103 年8 月18日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4至46頁)。

3.而前揭鑑定程序係於103 年8 月18日進行(該報告第1 頁),與本件案發時間分別為同年月14日、同年10月21日均相近;

且觀諸被告於103年8月14日多次前往衛生所閒晃、干擾辦公經警獲報到場後始離開,本案係第三次前往衛生所躺在樓梯口,經規勸後尚大聲喊叫「叫一個警察來,我就來一次;

叫2個警察來我就來2次…」,並回嗆衛生所人員:「你們要告我妨礙公務,那就來去分駐所做筆錄啊」等語,有衛生所人員提出之被告103年8月14日脫序行為紀錄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7至18頁);

另103 年10月21日行為後,於當日檢察官偵問時尚能陳述當日前往派出所之原委及案發之始未,並辯稱:伊與被害人間還隔有一張桌子,伊係跟莊蘭英說『妳在講阿!我會打我自己喔!』,及自己有自殘習慣等情(偵二卷第23頁被告筆錄參照),顯見被告認知功能並無障礙;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對於所詢年籍資料、案發過程等節均能描述說明,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本院所詢相關問題,亦能清楚應答,雖夾雜大量情緒言詞,並多次借機抒發己見,惟尚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或重大乖離之處,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未因罹患慢性精神病影響,致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犯行(參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僅因衛生所或關山派出所無法滿足其無理要求,即於洽公時間多次前往前揭機關單位隨處或坐或躺,影響公務進行,經制止或勸阻後不知檢討改善,反而作勢攻擊並出言恐嚇,,所為實不足取,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仍否認犯罪,並無勇於面對司法反省改過之心,另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以幫忙堂哥外送檳榔為業,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警二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 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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