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易,9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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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明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十字弓箭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嘉明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仍於民國102年10月底某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廢棄工寮外拾獲可發射十字弓箭之管制十字弓1把及十字弓箭4支後,即自斯時起,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將上開十字弓及弓箭納為己有,而無故持有之,迄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方前往戴義南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住處,且因認上開物品無甚交易價值而將之棄置於該處(吳嘉明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戴義南涉犯收受贓物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

嗣因戴義南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於103年1月2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上開十字弓及弓箭在內之贓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3 頁),核與證人戴義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 頁,偵卷一第1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戴義南指認犯罪嫌疑人吳嘉明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8、40至41、45頁),並有扣案之十字弓1把及弓箭4支可資佐證。

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言,故是否為該條例所指應處罰之刀械,應係以是否為查禁物及是否具有殺傷力合併觀之。

扣案之十字弓、箭經送彰化縣警察局及臺東縣警察局鑑驗結果,證實送鑑十字弓弓臂長43公分、弓身長32.5公分,弓繩以鐵勾後拉固定,再按壓扳機發射箭矢,具有槍托、準星、扳機、瞄準器等配備,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完整,可正常擊發,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刀械之「十字弓」,有彰化縣警察局103年2月13日彰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1 份(偵卷一第14、17頁)、臺東縣警察局104 年6月2日東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09 頁)附卷為憑;

又扣案十字弓、箭經本院當庭實際操作、試射結果:弓箭經十字弓擊發後飛出,朝水平方向飛行約1635公分後方下墜,惟因衝擊力道大,落地後復往前彈出約1394公分,直至撞擊前方障礙物方停止,射擊力道強勁,認具有殺傷力,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 頁及本院卷後附證物袋),足見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十字弓為具殺傷力之違禁物甚明。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309號判決意旨)。

經查: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5年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因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67號裁定撤銷①之緩刑宣告,上開①②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及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主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⑦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7號裁定將①減為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將②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③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將減刑後之①②③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以99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將④可減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1號將原判決減刑部分與不得減刑部分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⒉被告於95年5 月12日起入監執行①②後,復暫停執行,自96年3月12日起至99年3月11日止先執行⑧之強制工作3 年,於強制工作執行期滿後,隨之接續執行⑦⑧,其中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換發99年度執減更振字第7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而於99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另⑧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換發99年度執保更振字第1 號指揮書執行,自99年7月17日起接續執行,嗣於101年7 月12日假釋,因自101年7月12日接續執行⑧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01年9月2日始出監,假釋期間原至102年9月1日期滿,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於102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後,復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外,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遂暫停執行上開殘刑,而先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於99年7 月16日執行⑦完畢時,即已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於102 年10月底某日再犯本案,乃係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係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禁令,擅自持有刀械,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上開刀械時間甚短,尚無證據證明曾持該刀械以從事其他犯罪、未造成實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亦無長輩須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十字弓1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弓箭4 支,固未經內政部公告一併列為管制刀械,然既屬被告所有,此業經證人戴義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 頁,偵卷一第12頁),核其性質為管制刀械十字弓之從物,非有弓箭,十字弓無法發揮其效用,故堪認該弓箭係供被告犯持有刀械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 月28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工寮,竊取上開十字弓1把後持有之,因認被告吳嘉明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嘉明尚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嘉明曾於偵訊時坦承上開十字弓係其竊取所得(偵卷一第31頁、偵卷三第51頁)、㈡證人戴義南證稱扣案十字弓乃係被告吳嘉明放置在其住處倉庫內(偵卷一第12頁),及㈢扣案之十字弓1把、弓箭4支等物惟其論據。

訊據被告吳嘉明固坦承扣案十字弓係其自臺中市南屯區某處工寮外取得,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0號戴義男贓物等案件之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該十字弓是放在工寮旁邊,該工寮是在成功嶺附近,工寮旁邊有豬寮,十字弓就在豬寮旁邊,當時該十字弓有一半埋在土裡,一半露出來,已經髒髒黑黑的,我把十字弓拿去戴義南家,戴義南還有拿藥水給我清洗(本院卷第72至73頁)」、「這把十字弓原本埋在工寮的土堆裡,當時我是剛好路過看到,就將它挖出來;

那個工寮位在成功嶺附近的山區,左邊是工寮,右邊是豬寮,十字弓埋在豬寮的前方土堆,呈現半掩埋的狀態;

我在挖的時候旁邊都沒有人,只有豬寮有豬,工寮已經沒有門,像是廢棄的工寮,至於扣案之4 支弓箭沒有一起埋在土堆裡面,是丟在柱子的旁邊,距離十字弓很近,大約一步的距離,伊因此認為扣案十字弓、箭係無人之物而將之取走,應不構成竊盜(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將扣案之十字弓、箭持至戴義南住處時,該十字弓、箭確係陳舊且滿佈髒污,尚須以清潔劑詳加清洗方能使用等節,業據證人戴義南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0號戴義男贓物等案件之審理程序中陳稱:「吳嘉明將十字弓拿回來後就在拆十字弓…十字弓看起來髒髒的,我說旁邊有清潔劑看看能不能洗掉,因為平常我在洗玉的時候他跟我聊一些髒的東西清潔,我不曉得能不能洗,我只是跟他說看能不能洗掉、能不能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9頁),此核與被告上開陳述內容相符,是自被告取得扣案十字弓、箭時之客觀狀態觀之,已難認上開物品為有人保管之物。

又被告自102 年10月間取走扣案十字弓、箭後,迄今已一年有餘,倘若上開物品原係由他人管領、使用,衡情應已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然經本院遍查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均未發現有被害人報案之紀錄,益徵扣案十字弓、箭並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得。

㈡被告固曾於偵查中陳稱:「弓箭是我偷的(偵卷一第31頁)」、「(扣案十字弓是否為你所竊取?)這是我之前去偷來的(偵卷三第51頁)」等語,惟其已於104 年4月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作證時就此釐清稱:「(為何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十字弓是你偷的?)因為他放在工寮旁邊,我拿走它,所以我認為是偷的(本院卷第79頁)」,查被告當時係以證人身分就戴義南是否涉犯收受贓物犯行作證,當無法預知其所言可能作為本院論斷其行為之依據,而故意捏造對己有利之事實,且被告對於發現上開十字弓、箭之過程描述詳細、合理,復核與戴義南初見上開物品時該物品呈現之狀態相符,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於104 年4月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作證時之陳述較偵訊時之所言可採。

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上開十字弓、箭乃係被告竊取而得,自難僅依被告曾經於於偵查中自白,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尚涉犯竊盜犯行,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倘若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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