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易,9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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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忠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蔡吉忠於民國103年9 月4日19時許飲酒後(惟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尚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在位於臺東縣成功鎮○○里○○街000 號之陸春美住處前,與陸春美、陸智祥、陸美心等人發生口角,並公然以「幹你娘」等語,侮辱陸春美等3 人(此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67 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陸春美報警,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下稱新豐派出所)巡佐卓振忠、警員洪一瑜到場處理,蔡吉忠明知上開員警2 人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同日19時23分許,卓振忠、洪一瑜在上開陸春美住處執行職務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臺語)」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卓振忠、洪一瑜(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已足生損害於國家公務之執行。

(二)其嗣經員警帶回新豐派出所,因不滿員警將其上銬,而於同日21時許,另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豐派出所內,公然以「幹你娘基掰(臺語)」、「警察也會做賊(臺語)」、「幹(臺語)」、「垃圾」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正在執行公務之卓振忠、洪一瑜(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亦足生損害於國家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蔡吉忠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吉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卓振忠(本院卷第32至33頁反面、34頁反面至35頁)、洪一瑜(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8頁反面)、陸春美(本院卷第3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被告於103年9 月4日相異之時間,分別在臺東縣成功鎮○○街000 號附近、新豐派出所內,以言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等情,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上開事實一(二)所為,是於密接時間內,同在新豐派出所,數度以穢語辱罵執勤員警之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國家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公務員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是同時以言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卓振忠、洪一瑜等2 人,仍屬單純一罪,其上開2 次犯行應僅分別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本件2 次侮辱公務員犯行,分別出於不同動機,且在相異之時間、地點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已確定。

嗣經本院以102年聲字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未能克制自身行為,反藉酒意恣意妄為,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顯是藐視國家法制,已損及公務員執法之尊嚴,實不可取。

惟慮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26000 元,尚須扶養其父(本院卷第70頁),及其犯罪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其定應執行刑,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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