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東交簡,31,2015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

另考量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罪刑之宣告及執行而記取教訓,尚乏悛悔之意;

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且其雖有前科,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日薪約新臺幣1000多元、家庭狀況為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