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東交簡,38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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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輝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輝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至第7列「行經臺東縣卑南鄉○○路000巷00號時,為警攔檢盤查,經當場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與和平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跨越停止線且顯露酒態,為警攔檢盤查,賴輝騰拒絕停車並逃逸,經警追緝至臺東縣卑南鄉○○路000巷00號前始予以逮捕,並於同日13時34分當場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輝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復慮及被告犯後為警攔檢盤查時拒絕停車並逃逸,惟遭逮捕後終能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承以務農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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