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東交簡,41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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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於同日21時許」應更正記載為「於同日19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於同日20時5分許」應更正記載為「於同日19時30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洪學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雙方皆受有財產損害,亦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此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現職為服務業、一個月收入新臺幣兩萬餘元、尚須負擔家計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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