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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長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長和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上午11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臺東大橋附近之某工地,已飲畢酒類(保力達3 杯),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同縣市○○街00巷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謝長和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以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因於103年11月間酒後駕車,經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判處罪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抱持僥倖之心,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率然騎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顯然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所為殊值非難。
惟慮其本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僅略高於刑法所定標準,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維修水電為業,須扶養4 名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14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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