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東交簡,77,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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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姿伶(原名劉德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有提高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已達每分升228 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酒精影響意識,不慎與案外人黃凱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肇事,使雙方皆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自己受有右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警卷第22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參照),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較高,偵訊中自陳在快炒店工作,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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