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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日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日新於民國103年11月22 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成功鎮○○里○道路00號之住處,已飲畢酒類(米酒5 杯),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省道臺11線公路132.5 公里處(臺東縣東河鄉境內)時,因不勝酒力而駕駛失當,自撞路旁橋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急救,經該醫院於翌(23)日凌晨3 時23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50 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因而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吳日新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以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之情況下,仍罔顧行車安全,貿然駕車上路,嗣果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雖未殃及其他用路人,然已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實應非難。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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