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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30分」應刪除,第6行之「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記載:「攔停酒駕程序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曾因酒駕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酒精影響意識,不慎與案外人潘漢武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肇事,使雙方皆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潘漢武、自己及機車後座乘客鄭○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不得公開,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傷害(過失致潘漢武、鄭○玟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因不及閃避案外人潘漢武逆向行駛之機車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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