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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東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蕭松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松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蝴蝶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蕭松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3年12月15日20時20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豐源橋南端。
㈢行為:蕭松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蝴蝶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蕭松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蝴蝶刀1支。
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㈣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㈥臺東縣警察局104年1月12日東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附件。
㈦現場照片。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雖辯稱:該蝴蝶刀係103年12月9日渠於臺東縣鹿野鄉鸞山山區路邊拾獲,用以削水果、切東西使用云云。
惟查,扣案蝴蝶刀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其刀刃及刀柄均為金屬材質,刀鋒尖銳,刀刃長12公分,刀柄長11公分,有扣案蝴蝶刀照片3張附卷可稽,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有如上辯稱,然被移送人係騎乘失竊之重型機車而遭查獲,同時亦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3組、吸管6支、戒指3個、郭福建大貨車駕照1張、ZM-178號自大貨車行照1張、機車鑰匙1串及本案蝴蝶刀1支,其坦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3組、吸管6支用以施用毒品,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戒指3個、郭福建大貨車駕照1張、ZM-178號自大貨車行照1張及機車鑰匙1串均為其竊取而來,依通常刑事偵查經驗所斷,被移送人持有數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刑法竊盜罪之物,又隨身攜帶蝴蝶刀,難認其攜帶扣案之蝴蝶刀有正當理由。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蝴蝶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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