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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東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劉軒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6月24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軒良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軒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4月18日22時15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
(三)行為:於員警依法查察時,自稱係劉威志,而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
二、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遇員警執行臨檢勤務,請其配合查察身分,即冒用其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謊稱名為劉威志,經員警發現有異,被移送人始出示其身分證供員警查察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應堪認定,應予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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