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東秩易,1,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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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東秩易字第1號
聲請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受處分人 王富產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東秩第23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富產易以拘留肆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6日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本院以103年度東秩字第23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規定。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秩字第23號裁定處罰鍰4000 元,該裁定於103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而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提出抗告,該裁定業於103 年11月19日確定,嗣聲請機關依法核發執行通知單,並於103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址,而於103 年12月17日生送達之效力,惟受處分人仍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4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4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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