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東秩易,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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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東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處罰人 唐阿苗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4年5月28日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阿苗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唐阿苗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確定,但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4年5月28日,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9,000元,該處分書於104年6月2日合法送達於被處罰人,未經被處罰人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該裁處已於同年月8日確定,嗣移送機關核發執行通知單,並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被處罰人,然其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9,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因此,本件應以1,800元折算1 日,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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