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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學賢
黃金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學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金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記載為:「施學賢、黃金德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以下所載之賭博方法應更正記載為「其賭博方法係莊家黃金德1人、閒家3人,先投擲骰子計算點數以決定抽牌順序,再各持天九牌2 支後進行對賭,其餘賭客則加入任一閒家押注,輸贏則以莊家及閒家手中天九牌之點數大小定之,莊家黃金德每贏一局即須交付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之抽頭金予施學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記載之賭客中「唐阿苗」、「苗黃寶玉」應刪除。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施學賢、黃金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0巷000號雖係被告施學賢之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本案被告施學賢提供其住處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被告黃金德則擔任莊家持天九牌與前來賭博之賭客對賭,且被告黃金德即莊家每贏一局,即須交付被告施學賢100至200元之抽頭金,是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施學賢、黃金德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施學賢、黃金德2 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施學賢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聲請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施學賢於民國102年間因犯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3年間以103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學賢、黃金德不思謀財正途,為圖不法之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施學賢於103 年間業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仍再犯本罪,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荖葉買賣、經濟狀況普通,已婚、尚有父母須照顧之家庭狀況,被告黃金德雖同為共犯,為其僅係臨時擔任莊家,且須繳納抽頭金予施學賢,所得利益有限,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擔任導遊、經濟狀況小康,已婚、現與配偶及孫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㈠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22個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二人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自施學賢處扣得之新臺幣63400 元中,其中3400元為此次抽頭所得,業據被告施學賢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8頁背面),核與被告黃金德於偵訊時陳稱:「(你今天當莊家給施學賢多少抽頭金?)3、4000 元」等語大致相符,應認為本次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他扣案財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
│1 │天九牌1副 │
├──┼───────────┤
│2 │骰子22個 │
├──┼───────────┤
│3 │施學賢處所扣現金新臺幣│
│ │63400元中之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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