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東簡,12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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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應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應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3民國103年5月11日」,應更正為「民國103年5月11日」,及第2行「16之1號之空地」,應補充為「16之1號斜對面之空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僅因欲飲用椰子水,即將告訴人所有椰子樹(價值約1萬元,見警卷第5頁)之樹幹鋸斷,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非輕,足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見其惡性,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務農、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未扣案之鋸子1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現已不知去向,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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