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東簡,13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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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衍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衍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81行「抓傷、右唇淺部撕裂傷、右額挫傷等傷害」後補充「(王衍𤀰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據李彥龍撤回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衍𤀰於警詢時曾坦承傷害警察,惟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辯稱:只有拍打警察的頭頂三下,警察的傷口是六個月前受傷等語。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當場以徒手抓傷告訴人即執行公務中之員警李彥龍等情,有警員所立之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員警李彥龍受傷照片照片4張及攔查過程錄音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

且被告亦坦承曾有攻擊員警李彥龍之行為,被告所辯員警所受之傷害為6個月前所造成,顯與員警李彥龍受傷照片照片4張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不符,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爰審酌被告因員警攔查查驗身分,竟以徒手攻擊告訴人即員警李彥龍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傷,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惟念其家屬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員警李彥龍所立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徒手攻擊李彥龍臉部,致李彥龍受有右臉多處擦傷及抓傷、右唇淺部撕裂傷、右額挫傷等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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