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東簡,13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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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下午3時許」之記載,補充為「下午3、4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劉銘源因假釋受保護管束而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之記載,補充為「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劉銘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甫於104年2月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今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雙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8、23頁、第25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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