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詎其不思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0巷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103年8月30日下午1時8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陳玉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0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以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
三、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甫於101年8月8 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卻仍無積極戒毒之決心,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並期使其經此教訓,能徹底悔悟,遠離毒品,兼衡其自陳現為家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其仍然存在,且該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