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東簡,15,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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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叡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叡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太平路503巷42號住處」之記載,補充為「太平路503巷42號舅舅住處」。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關於「因另案經警查獲」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部分:關於「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號、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

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復4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今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自稱學歷國中肄業、職業為搬運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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