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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打火機壹個及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3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仍未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覺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打火機1 個及夾鍊袋1 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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