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東簡,190,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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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河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河明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黃教賢(所犯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竊盜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連續向黃教賢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約定於其轉售後,再支付價金與黃教賢。

嗣經林嘉河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林嘉河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教賢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074號、第10059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判決。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比較適用法條如下:1.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科處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原應成立連續犯之多次行為,倘依新法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論處,是以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效力之規定,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修正前第68條之規定則僅加重其最高度,應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詳後述),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然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則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6.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原則,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故買贓物罪部分,除移列至刑法第349條第1項外,並將罰金刑部分自「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

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稱之「故買」,指有償而取得該物持有之行為,其對價是否相當、價款已否付清,並非所問,凡有償取得贓物之持有者,即為故買贓物。

經查,被告接連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3千元,各向黃教賢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贓物,並約定於轉售上開贓物後,再行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價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黃教賢於偵訊時證稱:本來伊與被告約定賣掉贓物後要給伊5、6千元,但被告未給,交付相機時,伊也有說賣掉要給伊錢,但被告也沒給等語(他卷第58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因取得上開贓物而對證人黃教賢負有債務,尚非無償取得贓物,縱被告爾後未清償價款,亦屬故買贓物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本院卷第3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本件被告前後2 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交易對象為同一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4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4年9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供承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有刑事自首狀1份(他卷第1 至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檢警尚未掌握確切證據,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自白本件犯行,而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以低價買入贓物後轉售,促使贓物流通,增加被害人追償失物之困難,亦助長財產犯罪,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以及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法嗣於98年4月29日廢止,下稱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 日;

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爰就其上開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連續犯本件故買贓物犯行,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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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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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0月某日│臺北市中正區│以5千元(嗣未付款), │
│    │            │西門町某處  │向黃教賢收購投影機2臺 │
├──┼──────┼──────┼───────────┤
│ 2  │94年11月某日│同上        │以3千元(嗣未付款)向 │
│    │            │            │黃教賢收購數位相機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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