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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貳點壹玖肆零公克,驗餘毛重貳點壹捌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列補充記載:「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第9 列之「安非他命」更正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
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記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4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楊憲迦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3 年1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8號、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楊憲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即為求得一己快感,警詢中自陳職業為營造工程挖土機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警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其施用之毒品係來自乙名綽號「阿山」(見偵卷第5頁),惟承辦警員表示尚待比對通聯紀錄(本院卷第11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即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之要件未符,另檢察官函覆本院表示無因此查獲該毒品上游,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7日東檢和地104 毒偵431字第20334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上開扣案晶體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2.1940公克,驗餘毛重2.182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共1 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扣案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 頁),而上開物品客觀上可供其他用途使用,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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