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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28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㈠臺東縣警察局104 年12月9 日東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27日東檢和宇104 偵2628字第21009 號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①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
②於101 年間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⑤上開編號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東縣警察局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4 年12月9 日東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27日東檢和宇104 偵2628字第21009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為本件犯行,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覺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晶體3 包(重量詳見附表),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9 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1 第23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警卷1 第2 頁、偵卷1 第6 頁至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核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及數量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9 月10│
│ │(含包裝袋)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
│ │ │卷1 第23頁背面): │
│ │ │⒈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1。 │
│ │ │⒉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⒊驗前毛重:1.6422公克。 │
│ │ │⒋取樣:0.0116公克。 │
│ │ │⒌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9 月10│
│ │(含包裝袋)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
│ │ │卷1 第23頁背面): │
│ │ │⒈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2。 │
│ │ │⒉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⒊驗前毛重:0.5695公克。 │
│ │ │⒋取樣:0.0116公克。 │
│ │ │⒌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9 月10│
│ │(含包裝袋)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
│ │ │卷1 第23頁背面): │
│ │ │⒈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3。 │
│ │ │⒉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⒊驗前毛重:0.9279公克。 │
│ │ │⒋取樣:0.0145公克。 │
│ │ │⒌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9 月10│
│ │裝袋)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
│ │ │卷1 第23頁背面): │
│ │ │⒈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4。 │
│ │ │⒉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⒊驗前毛重:0.7269公克。 │
│ │ │⒋取樣:0.0220公克。 │
│ │ │⒌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5 │吸食器2組 │ │
├──┼─────────────┼──────────────────┤
│6 │玻璃球3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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