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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峻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2月31日12時許,在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之倉庫旁,徒手竊取阮氏秋草所有之雨鞋1 雙(價值約新臺幣230元)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銘於警詢供承:伊於103 年12月31日12時許,拿走阮氏秋草的雨鞋,嗣因朱漢三詢問,始將雨鞋放置在媽祖廟等語明確(警卷第2、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阮氏秋草於警詢證稱:伊所有之雨鞋在伊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之住處旁倉庫遭竊,嗣經鄰居朱漢三質問被告是否行竊,被告因而於104年5月15日,將雨鞋拿到媽祖廟歸還,並承認該雨鞋是他所竊取等語(警卷第4、5頁);
證人朱漢三於警詢亦證稱:約於今(104)年5月15日早上,伊請被告寄居處的屋主轉告被告,請被告將所偷的東西都拿出來,嗣於當晚7 時許,被告就持阮氏秋草遭竊的雨鞋過來,並向伊承認雨鞋是他所竊取等語(警卷第8 頁),均互核相符。
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6至21頁),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以為阮氏秋草不要該雨鞋,就拿走了云云。
然查,遭竊之雨鞋為阮氏秋草甫購入之新鞋乙節,業據證人阮氏秋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 頁),且該雨鞋之鞋身、鞋底均無顯著磨損之痕跡,外觀完整,狀況良好等情,亦有該雨鞋之照片可參(警卷第19、20頁),足認該雨鞋顯非被害人欲丟棄之舊物。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案發當日阮氏秋草曾問伊是否要釋迦包裝袋,叫伊去拿,伊於拿取釋迦包裝袋時,發現雨鞋,以為她不要,就一起拿走等語(偵卷第18頁),亦可知被害人僅答應給與被告釋迦包裝袋,並無意一併給與上開雨鞋。
又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日常生活中亦會交談、往來,縱使被告認被害人欲拋棄上開雨鞋,亦應於確認被害人之真意後,始能取之,然其未獲被害人之同意,即擅取被害人新購入之上開雨鞋,其主觀上顯有竊盜之犯意無訛。
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擅取鄰人之財物,顯係漠視法紀,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雨鞋價值輕微,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5頁),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害人亦無意提出告訴等節(警卷第6 頁),兼衡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及其本件雖承認拿取被害人之物,然否認有竊盜犯意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務農為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2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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