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林顯龍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 二、本案被告雖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
- (一)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 (二)被告於104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
-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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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顯龍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上午9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林顯龍於104 年10月5 日經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被告雖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4 年9 月20日左右,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里街馬路旁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7 頁、偵卷第15頁背面),然查:
(一)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Is 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二)被告於104 年10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查隊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為12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000000ng/mL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10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D-041 號)、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代號:D-041 ;
姓名:林顯龍)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8 月7 日釋放出所;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4 年10月5 日上午9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覺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另衡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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