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東簡,2,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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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詩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詩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詩婷於民國103年11月8 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書架上之雜誌及所附贈品環保袋、化妝品(價值總計新臺幣227 元),並當場撕開雜誌封膜,將前述贈品收入其手提包內而得手,旋因「全家便利商店」員工翁喜芬發現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自其身上起獲前述竊得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曾詩婷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翁喜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於103 間,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85 號、103年度簡字第4410號、103年度簡字第457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3 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度因貪念,在超商內竊取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尚輕,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以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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